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103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 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 範,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劉傳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國 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松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高 志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