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7號
CTDM,106,訴,17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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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822 、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上午9 至10時間之某時,在其當 時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陳勇男,然陳勇男迄今仍未給付上述款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㈡陳勇男於偵查中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陳勇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下稱前案)審判中所述;㈢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 時28分許至翌日凌晨0 時7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固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反面;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第1 宗(下稱訴一卷)第224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第2 宗(下稱訴二卷)第 172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 第42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綽號「古錐」,葉金生為被告之父,陳勇男為被告之表 哥即葉金生胞姊之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0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 0 頁反面;訴一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核與葉金生【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8 頁反面】、陳勇男(見警卷第96 頁反面、第101 頁)所述相符,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見訴 一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6頁)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男之犯行 。然其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自陳:陳勇男至臺東經手交 易之毒品,是伊拿給陳勇男的,伊於103 年10月間開始,幫 陳勇男找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勇男,由陳勇男對外跟人聯 絡交易,陳勇男跟伊拿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從103 年 10月間開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 處,數量每次一臺(含袋毛重約38公克)市價3 萬元,共拿 2 臺等語(見警卷第131 頁正、反面);而坦言由其為陳勇 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陳勇男對外販售,且陳勇男曾2 次在其前揭租屋處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是價值3 萬元毛重約38公克之價量。於105 年5 月12日偵訊中則稱:



伊是賣價值3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勇男,重量是一臺, 係在103 或104 年,時間記不起來,地點在左營之全家便利 商店,只賣陳勇男這一次云云(見偵一卷第120 頁反面), 雖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男之情,然其並無法特定 販賣之時間,且所稱販賣之金額及地點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者 不同。被告後雖於106 年5 月9 日自白其有於103 年12月12 日前2 日上午9 、10時許,在其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住處 附近,販賣2 萬多元,重量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男云 云(見偵三卷第21頁反面),檢察官並依被告該次所述,起 訴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上午9 至10時間某時,在其前揭中 華一路住處附近,販賣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勇男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224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 ;訴二卷第130 頁、第172 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質之 為何於105 年5 月12日偵訊時稱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全家便 利商店販賣3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男?被告旋又改稱 係販賣3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勇男,並陳稱已不記得販 賣之數量為何云云(見訴一卷第229 頁);後於本院審判程 序就販賣數量又明確陳稱係販賣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 男云云(見訴二卷第173 頁)。則被告既堅稱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陳勇男僅有1 次(見訴一卷第228 頁、第231 頁) ,應就該次交易時、地及價量等重要事項印象深刻,然其就 販賣之金額、數量、時間、地點卻有上開所示反覆不一之情 形,亦無法交代其所指該唯一一次之交易係如何與陳勇男聯 絡交易(見訴一卷第229 頁)。則其就本案所為之自白,顯 有瑕疵可指,真實性即有疑問。
㈢陳勇男雖於105 年8 月1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1 次云云【見偵一卷第136 頁反面;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 雖指稱陳勇男於前案審判程序亦證述有向被告購買 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然查陳勇男於前案審判程序不僅未陳 稱其有向本案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反而陳稱:伊於 103 年12月8 、9 日前往張永豐住處販賣1 兩2 萬8,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是否有跟伊一起去與張永豐交易, 伊已經忘記,但如果通訊監察譯文有顯示後續張永豐詢問本 次支付購買毒品價金帳號時,被告有接到電話而不覺得奇怪 的話,應該就是這次等語(見前案訴卷第36頁)】,然就其 所指唯一一次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則泛稱「很久,我忘了」 云云,而無法特定交易之時間,亦未交代交易之地點及價量 (見偵一卷第136 頁反面);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稱:被告 從來沒有賣毒品給伊,伊有跟被告拿過不曉得是18公克或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要算錢,但因為伊是被告之表哥 ,被告就沒有跟伊拿錢,應該是在伊前案販賣與張永豐之前 向被告所拿,地點忘記了,被告係沒有任何代價就交付毒品 給伊,伊是將拿到的毒品供自己施用云云(見訴二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亦無法特定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數量;自無法以陳勇男含糊不清,且與被告前揭所述亦不甚 相符之證述,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而認被告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 陳勇男乙情已獲得證明。況陳勇男於警詢及前案審判中均稱 :伊係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葉金生一同販賣,被告負責找尋毒 品來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販賣,伊負責外出與他人交 易販賣,葉金生負責找金主出錢買毒品並提領販毒匯款等語 【見警卷第64頁、第104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500 號卷(下稱前案訴卷)第8 頁、第14頁】,而 明確指證其與被告、葉金生3 人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則其於 前案即自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案確定後,始於本案偵審 程序改稱自己單純僅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藥腳,而否認與被 告及葉金生於該段期間係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顯 係為維護身為其表弟之被告及舅舅葉金生,為免其2 人一同 遭追訴共犯之責始為之不實陳述。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相 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交易時 間,有相互聯繫交易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顯有瑕疵之自白 及陳勇男顯不足採信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之證述,即認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勇男之犯行。 ㈣張永豐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勇男當時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綽號「古錐」之本案被告接聽,而與張永豐 有:「A (被告):喂。B (張永豐):你誰?A :我古仔 。B :阿男人呢?A :去尿尿。B :這樣喔,你跟他講存摺 。A :嘿。B :帳號我用不見了。A :什麼?B :帳號,再 回一次給我。A :好好。」等語之對話內容,後陳勇男於同 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其所持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銀行代 號-011帳號00000000000000」(即宜杉成上海銀行屏東分行 帳戶)之簡訊至張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張永豐當時所持用之門號 乙情,業據張永豐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4 3 頁),張永豐並於同日匯款1 萬5,000 元至宜杉成前揭上 海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而該筆款項乃張永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等情,業據陳勇男於警詢及前案偵查【見警卷第5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卷(下稱



前案偵卷)第6 頁】、張永豐於警詢、前案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見警卷第332 頁反面;前案偵卷第70頁;訴二卷第14 0 頁、第143 頁)證述在卷,而被告亦坦言上開電話係其所 接聽等語(見訴一卷第230 頁),並有上開通話及簡訊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334 頁)、宜杉成前揭上海銀行屏 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公訴人雖以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為證,指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是被告於通話之前2 日即 103 年12月10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男後,陳勇男再將 之販賣與張永豐之證據,而陳勇男該次所涉販賣毒品犯行, 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然上開103 年12月12日張永豐撥打 電話索要匯款帳戶後,依陳勇男所傳帳號於同日匯款至宜杉 成前揭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款項,乃陳勇男於103 年12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時,在張永豐住處,販賣1 兩2 萬 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永豐,張永豐因而匯款給付之 購毒價金乙情,業據陳勇男於前案審判程序陳述明確(見前 案訴卷第36頁),核與張永豐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 證相符(見前案偵卷第70頁;訴二卷第144 頁),而陳勇男 此部分所涉犯行,亦經前案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認定陳勇男係於103 年12月8 日至同年 月9 日間某時,在張永豐當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2 萬8,000 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 張永豐,張永豐再於103 年12月12日與本案被告及陳勇男聯 繫取得匯款帳號後,匯款部分購毒款項即1 萬5,000 元至宜 杉成所申辦之前揭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等情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8頁)。是上開 103 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張永豐為支付其於10 3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時向陳勇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購毒價金所為之聯繫通話,僅能作為陳勇男該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張永豐之證據。而本案公訴人既起訴被告係於 103 年12月10日上午9 至10時間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勇男,若公訴人本案起訴屬實,則陳勇男既係於103 年12 月10日始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前揭於103 年12月 8 、9 日販賣與張永豐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不可能係本件公 訴意旨所指103 年12月10日向本案被告所購入者。是公訴人 援引上開103 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件被告有於10 3 年12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男之證據,顯有誤會 。況依前揭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張永豐明知與其通話者,並非其原先所預期之通話對象陳 勇男,然於被告表明自己身分後,就買賣毒品匯款事宜此種



理應隱密之犯罪事項,不僅對被告未加設防,甚至請被告轉 達陳勇男,而被告不僅接聽陳勇男持以與各藥腳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話,於對方並未表明身分,亦未說明所 指帳號乙事為何之情況下,不僅未感到疑惑,亦未多加詢問 即表示瞭解,應允張永豐所交代之事項,可見被告對張永豐 該次致電之目的甚為明瞭,而由陳勇男於該通通話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傳送宜杉成前揭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與張永豐,供張永豐匯款,堪認被告與張永豐為前揭通話 後,確實有將張永豐索取購毒價金匯款帳號之目的轉達被告 ,是被告與陳勇男間就陳勇男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永 豐,應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足認陳勇男前揭於警詢及前 案審判程序所述被告係與其一同販賣毒品,而由其負責出面 對外與購毒者交易之指證,尚非虛妄。
㈤張永豐前揭購毒價金所匯往之宜杉成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提款卡,當時係由被告之父葉金生所持用乙情,為葉金生所 承(見警卷第140 頁、第147 頁;偵三卷第29頁正、反面) 。再由陳勇男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傳送宜杉成 前揭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與張永豐,供張永豐匯款於 同年月8 、9 日向陳勇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張永 豐乃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及同日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及傳 送簡訊給陳勇男,告知陳勇男已匯款1 萬3,000 元至前揭帳 戶(依警卷第119 頁反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張永豐實際 上並未將該筆1 萬3,000 元匯入該帳戶中,而係匯款另一筆 1 萬5,000 元至該帳戶中),陳勇男並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 許撥打電話與葉金生,請葉金生確認該筆1 萬3,000 元是否 已匯入等情,業據陳勇男(見警卷第58頁、第97頁反面;前 案偵卷第6 頁)、張永豐(見警卷第332 頁反面)證述在卷 ,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334 頁至第 336 頁、第338 頁),堪認陳勇男於前案審判程序所述:那 時宜杉成前揭帳戶是葉金生持有支配,伊沒辦法確定張永豐 是否有匯款,真正能確定款項是否入帳的只有持用帳戶之葉 金生等語(見前案訴卷第36頁)應為實在,宜杉成前揭上海 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確實係葉金生保管、使用無訛。而陳勇男 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宜杉成前揭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是 葉金城要求宜杉成提供給葉金生使用,作為販毒後,交易毒 品金錢回帳至該帳戶內,由葉金生將販毒所得領出,用來支 付購毒之費用,103 年12月8 日伊請潘樑机匯款之3 萬元, 103 年12月10日伊請洪美慧匯款之2 萬5,000 元,103 年12 月12日伊請張永豐所匯款之1 萬5,000 元,103 年12月17日 賴威志所匯款之2 萬元,103 年12月25日賴威志所匯款之2



萬元,103 年12月26日賴威志匯款之5,000 元,103 年12月 31日賴威志所匯款之3,000 元,均係伊經手之毒品交易所得 而匯款回帳之金錢,提領人均是葉金生等語(見警卷第59頁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並有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反面)。若陳勇男 單純僅係積欠葉金生借款,實無必要將還款分成數筆金額, 請不同人於短時間內密集匯款,且其中亦不乏向陳勇男購毒 者直接匯至該帳戶而從未經陳勇男經手確認之購毒價金。此 外,由陳勇男於103 年12月間前往臺東販毒期間,除持續將 其販毒所得匯款或由陳勇男之藥腳直接將購毒價金匯至葉金 生所持用之宜杉成帳戶外,另依陳勇男與葉金生於103 年12 月7 日晚上8 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 (葉金生): 今天怎麼還不回來?A (陳勇男):今天就阿豐帶我去找幾 個客戶那裡呀,拆的只剩2 包而已呀…」等語【見訴一卷第 319 頁,依陳勇男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該通通話係告知葉 金生伊當天賣的不錯,譯文所指「阿豐」即張永豐,「拆的 只剩2 包」係指伊販賣與張永豐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 二卷第152 頁),於警詢則稱:伊從高雄攜帶6 臺(約含袋 毛重21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東販售,剩下約2 臺( 約含袋毛重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葉金生說隔天即 103 年12月8 日就會回高雄,葉金生向伊催討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並要伊匯款給他等語(見警卷第97頁)】,及10 3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 (陳勇男 ):彬仔知道我們上來呀。B (葉金生):知道呀,我有聽 人家說。A :有跟你講了喔。B :他有跟人講,叫別人給他 交出來。A :什麼呀?叫阿豐呀。B :叫阿豐怎麼樣?A : 跟小王姐講呀,叫小王姐跟阿豐講呀,這樣呀,阿豐是講說 不用這樣呀,你們是做市內的跟鄉下,不會影響到,那之後 是怎樣,我再講給你聽呀。…」等語【見訴一卷第320 頁, 依陳勇男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譯文中之「阿豐」亦指張永 豐,該通電話是伊向葉金生抱怨伊的藥腳張永豐及另一位女 藥腳,伊與該等藥腳鬧的不愉快等語(見訴二卷第156 頁至 第157 頁)】,可知陳勇男前往臺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期間 ,亦與葉金生保持聯繫,告知葉金生其在臺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乃罪刑重大之犯罪行為,若陳勇男 單純僅為償還葉金生借款,而非與葉金生間就販賣毒品有犯 意聯絡,則告知葉金生何時可以償還多少金額即可,實要必 要將其當下在臺東販賣毒品之販賣情況、與藥腳間之相處情 形等,全盤告知葉金生知曉。綜上各情,堪認陳勇男前揭於 警詢及前案審判程序所稱,其係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葉金生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其負責出面對外與他人交易,葉金 生負責找金主出錢買毒品並提領販毒匯款,被告負責尋找毒 品來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售,而有所分工等語,應 非虛妄。此外,前案判決亦認定起訴書證據清單3 所引張永 豐103 年12月12日該次聯絡匯款購毒價金之交易即前揭103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時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 ),係陳勇男與被告及葉金生3 人共 同所犯,並論以共同正犯,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 54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8頁)。則其3 人於本件公訴意 旨所指期間,既係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共犯,其等 間即非單純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下游關係,公訴意旨不查 ,逕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及陳勇男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為 維護被告,為免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同遭追訴共同正犯 之責,而配合被告本案自白所為之含糊不清證述,即認陳勇 男單純僅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購毒者,而起訴被告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男,即有未當,而難 以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及陳勇男顯有瑕疵而 無從補強被告自白之證述,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勇男乙情,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是否有與陳勇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永豐或他 人,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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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