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34號
CTDM,106,交訴,34,2018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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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華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 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13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照路段速限行駛,不得超 速,行至路竹區中山路及忠孝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當時該處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復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 害人甯以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沿路竹 區中山路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慢車道,當時中山路南向號誌係 箭頭直行號誌,未同時亮起箭頭左轉號誌,而在路竹區中山 路與忠孝路口未兩段式左轉而直接闖紅燈左轉忠孝路,詎被 告竟未注意及之,復以超過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公 里速度行駛,以致見狀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下 稱系爭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骨盆骨折併腹內出血、左側 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延至同日16時 56分許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李建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 份、照片58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未至案發之系爭交岔路口 時時速雖係60公里,但至該交岔路口時時速已降至50公里, 又被害人係突然從伊右側方向騎出來,伊已來不及反應,雖 然有趕快踩煞車,惟已經來不及,仍擦撞到,是本案應該是 被害人違規造成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 5 年1 月29日13時1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 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竹區中山路及忠孝路 口時,適有被害人甯以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自被告右前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往忠孝路,被告駕駛之 自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有系 爭傷害,經緊急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相驗卷第35頁、審交訴卷第33頁、院卷第46頁 】,並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53張、被害 人屍體相驗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5 張、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 份、105 年1 月30日相驗筆錄1 份 、 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5 張、高雄地檢署105 相甲字第207 號相驗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 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 30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7頁、相驗卷第33頁、第38頁至 第43頁、審交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可認定。 ㈡起訴書所指被告有超速違規之證據不足
⒈系爭事故現場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案發行駛時速約60公里【見警卷第4 頁、相驗卷第35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有減速故無超速之情【見調偵卷第7 頁】,復於106 年7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車速維持在 60公里【見審交訴卷第30頁】,又於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 行準備程序、107 年3 月13日審判程序時均供稱:伊未到紅 綠燈前係以時速60公里行駛,嗣接近道路路口處,因有一台 車子停在前面準備左轉,遂減速而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時 速已降至50公里以下等語【見院卷第46頁、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已有不一,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可見其延內側快車道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前有車輛 待轉,其遂右切至外側車道再前行,嗣經約5 秒後即發生系 爭事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3 張在卷【見院卷第 46頁至第47頁、第50-2頁至第50-3頁】,則其前揭所辯進入 系爭路口時已有減速之情,尚非全然無憑,再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1頁】,案發現場地面留有刮 地痕18.6公尺及其尾處附近留有被告行車方向之煞車痕3 公 尺,參以案發現場路面為鋪設瀝青之濕潤柏油路,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現場照片30張可稽【見警卷第 12頁、第19頁至第20頁】,對照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 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知被告煞車時之車速約時速25公里 ,亦不足憑予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
⒉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 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嗣經本院送請覆議,覆議結 果維持原鑑定結果,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5 年6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44100 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26日高市政府交交工字 第10642367800 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然上開意 見書就被告超速部分係全然以被告所述為據,並未指出其他 依憑之證據,又與前揭卷證不合,自不能單依該鑑定結論供 作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超速違規行為。
㈢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據不足 依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之筆錄所載,系爭事故發 生主因為被害人騎車闖入被告得綠燈直行之車道所致撞擊,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得隨時煞停等 措施之過失:
⒈依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畫面所示,有一名機車騎士 行駛於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右前方,嗣機車騎士與被告於 交通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後在機 車騎士前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頭朝忠孝路方向暫停於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路旁,不久被害人開始往前行駛 橫越該路口,而機車騎士將機車往右偏自被害人機車後方繞 過該機車,此時畫面中交通號誌顯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 之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 撞,此有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筆錄1 份及擷取照片5 張足 佐【見院卷第47頁、第50-2頁至第50-4頁】,是被害人騎乘 機車自中山路路旁起駛經系爭交岔路口往忠孝路行駛時,該 路段既屬機車需兩段式左轉路段,則不論被害人係沿中山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或係位於忠孝路對向之中山路550 巷、建國 路駛至中山路旁暫停,均應遵守忠孝路之交通號誌,又被告 被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中山路南向 北方向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直行加左轉箭頭綠燈,依前 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示,忠孝路西向東之號誌應為紅 燈,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自有闖紅燈之過失無疑。 ⒉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之實際時速為何尚難認定,又系爭事故 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故被告自有以該路段最高速 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該路段之路權。另參考「汽車煞車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行車時速每小時50公里 ,瀝青為新築或3 年以上且路面為潮濕者,煞車距離分別為 12.2公尺、16.5公尺,而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即眼睛 看到危險,到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踩煞車歷程需4 分 之3 秒時間,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為10.4公尺,此有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各乙份在卷為參【見院卷第 147 頁、第148 頁】,而反應距離係指反應時間內汽車前進 距離,則停車距離應為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即以時速50 公里計算,告訴人闖入車道時,距離被告駕駛之車輛需有22



.6公尺至26.9公尺之停車距離,換言之,若告訴人闖入車道 距離被告車輛大於上揭停車距離,則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反之,若小於上揭距離,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過失。 ⒊又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北向南方向進入該路口停止線後至 案發地點處,位於西側之地上物及至案發地點距離依序如附 圖所示,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1 紙、系爭交岔路口之google 街景照片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 年4 月9 日 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0679600 號函檢附之依本院函詢繪測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院卷 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而依本院勘 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經過系爭交岔路口 斑馬線時,被害人的車輛尚暫停於路旁,之後於畫面時間「 02:07:34」之際,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開始移動,此時畫 面右側為機車店及有一根電線桿,經比對後被告車輛位置應 約位於附圖上B 點之位置,之後被告係於「畫面時間02:07 :37」之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此有本院 之勘驗筆錄2 份、擷取照片2 張及google街景圖與道路事故 現場圖比對圖1 紙【見院卷第47頁、第50-4頁、第133 頁至 第134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又現場刮地痕應係在被 告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所生,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位置應係刮地痕之起點處或在此之前,從而告訴人開始 自路旁啟駛迄於遭被告之自小貨車撞上,僅約2 、3 秒時間 ,距離約23.9公尺(3.85+3.85+4.1+4.9+4.3+2.9=23.9), 則以前揭數據,車速以時速50公里計算,停車距離需約為22 .6公尺至26.9公尺,又前揭煞車距離、反應時間等數據尚須 考量駕駛當時所有主客觀條件,且非科學化之絕對標準,不 應僵化認定,輔以罪疑唯輕之原則,是被害人自路旁起駛往 忠孝路行駛時,距離被告約23.9公尺,且自該時起至發生碰 撞時間僅2 至3 秒,復酌以本件案發之際係屬雨天,且案發 前尚有一輛位於被告右前方且行進中之機車騎士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之身影曾有暫時交疊而部分遮蔽被害人身影,則 被告是否來得及反應,並且有足夠時間採取有效之避險措施 ,防止本案之發生,已非無疑,復審酌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 範圍應有注意義務下,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本無預防 之義務,而本件既係被害人違規闖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故就被害人起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與被告距離所落在可煞 停及不可煞停之範疇內,基於上揭信賴原則,更應採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由卷內之相關數據,尚難遽予推認被告確有 充足時間,面對被害人於禁止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際駛入該



路口,得為有效之避險措施,又酌以被告對於信賴被害人能 遵守交通規則仍竟違規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在可能無法避免 情況下,應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而認無預防義務,故尚難認 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致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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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0232200 號卷,下稱│
│ 警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下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卷,下稱調偵卷; │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07號卷,下稱相驗卷; │
│五、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審交訴卷; │
│六、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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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