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37號
TYDA,106,簡,3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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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濟光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曾聖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蘇嘉豪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
國106 年2 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50098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且無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 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 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廢(污)水 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35-08)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105 年9 月 9 日13時44分至14時26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下水道系 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28.3 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 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 標準:懸浮固體為25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 稱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25萬2,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負責人應參加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按水污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 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 機關所訂標準:第5 款規定,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 準有直接關係者。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比例原則):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查原告所有污水處理廠當日因 故障設備進行更換,需斷電進行測試,有依水污法第59條規 定,以電話給被告環保局報備,並於法定24小時內復電並完 成修繕,雖欠缺事後5 日內應為書面報告這一程序,但所為 顯然符合水污法第59條規定免罰之立法精神,尤其,依被告 環保局檢測之數據懸浮固體28.3 mg/L ,僅超過標準值3.3 mg/L,真屬採樣檢測方法結果均正確無誤,也只是因為當日 設備更換需斷電偶然產生之結果,不是原告設備管理維護之 過失所致。是本件裁罰無助於行政行為目的之達成,當然屬 於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處分。
㈡原告復主張從98年開始做工業區污水廠,惟其承攬商於102 年與原告終止契約,嗣後續於104 年12月發包,被告檢測在 105 年9 月9 日,原告發包時有向被告報備施工期間自104 年12月20日至106 年3 月中旬間,且原告們污水廠處原告施 工前及提出改善計畫有跟被告報備,,被告施作檢測既在原 告施工及改善計畫期間內,應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予免罰云云。
㈢又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致應受行政罰鍰之處 分者,主管機關對該行為存在(或結果犯之結果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因此,當舉證有爭議時,例如被告以自己的檢測 報告書(下稱系爭甲檢測報告),據以認定原告污水處理廠 懸浮固體28.3 mg/L 為不合格。但原告提出反證,即原告環 保組實驗室(下稱原告)檢測所得數據為懸浮固體21.4mg/ L (合格)【下稱乙檢測報告】,又原告委託工業局工業區 環境保護中心(下稱工業區環保中心)檢驗室所得數據懸浮 固體為19.0mg/L(亦合格)【下稱丙檢測報告】,其結論顯 然與被告甲檢測報告相左,自應由公正第三方進行檢測,方 能釐清何方為正確。又環保署僅以原告環保局之檢測報告書 所載沒有違反其公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



- 103 ~105 ℃乾燥( NIEA W210.58A)」規定情事,即認定 該檢測結果為可採,顯然認定事實違反科學法則,因為如果 方法正確,同樣水體採樣,三個單位鑑測結果應該是相同才 對,但本件檢測結果卻是2 比1 ,換言之,當然是原告提出 之乙、丙檢測報告為正確可採。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請予撤銷,以保權益。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9 日13時30分進行故障設備更換,預 計於同日14時進行斷電測試,並依水污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 以「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 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 話人姓名、職稱」,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乙 節。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揆諸該條文規定, 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原告必須完全踐行該條所 規定之法定措施,所排放廢(污)水始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 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原告僅提供通話明細報 表,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如記錄報備發話 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且亦未完全踐行59條所定其他相關 措施,自難據以免罰。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人員進行採樣,原告所屬人員也同步 進行採樣,並分別送往原告環保組實驗室作成乙檢測報告及 經濟部工業局環保中心作成丙檢測報告,乙、丙檢測報告均 屬合格,此舉並非質疑被告環保局甲檢測報告檢驗結果有誤 ,而是強調在重複分析樣品時檢測範圍內仍有容許相對的差 異性乙節。惟被告於執行本件採樣過程,均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該樣品各取50 0ml 、依方法規範執行重複分析所得之數據分別為28.0mg/L 、28.6 mg/L ,相對差異百分比為2.1%,於品保品管方面, 所有流程皆符合方法規定,故該水質報告數據,足以代表原 告所屬污水處理廠之放流水數值,有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 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下,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書證為據,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排放廢(污)水 不符合放流水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⒈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 者,處6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工或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40條固 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為環教法第23條所明 定。次按,「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 (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應按次 處罰」,為水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又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10月8 日修正『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此係環保署 基於水污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依母法 (水污法)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其範圍,就違反水污法第 7 條並依同法第40條而為裁罰之準據,被告自得適用。 ⒉經查,原告為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工業 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屬應設置環保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 道系統,領有被告核發之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經環 保局於105 年9 月9 日下午13時44分許至14時26分派員前往 進行原稽查,並於污水廠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8.3mg / 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 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懸浮固體 25mg/L),有被告所提出系爭甲檢測報告暨相關檢驗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8 至145 頁),被告因認原告污水 廠排放水不符合法定標準,有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情事,並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作成原 處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提出甲檢測報告,與原告自己所施作之系爭乙檢測報 告及原告委託工業區環保中心所為之丙檢測報告結論相佐, 究以何份檢測報告為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稽查當日進行採樣,嗣據以作成甲檢測 報告,惟當日原告人員也同步進行採樣,並分別送往原告環 保組作成乙檢測報告,同時送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作成丙檢 測報告等語。雖依被告系爭甲檢測報告結論,原告並不合格 ,惟依乙、丙檢測報告結果均屬合格,以二比一結果,自應



以原告提出之乙、丙時檢測報告為可採,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院為審慎計,將上開甲、乙、丙三份檢測報告均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保署環檢所)分析比對, 評定究以何份檢測報告為何採(見本院卷第74頁),嗣據環 保署檢驗所函覆結果如下:
⒈原告自行採樣分析紀錄表並無採樣人員姓名(按採樣人員欄 為空白),僅勾選採樣目的為「其他」及記錄「環保局採樣 」(見原處分卷第48頁),未有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簽署 確認之有關紀錄,既無法確認其樣品來源是否由被告環保局 稽查樣品所分樣,亦無法確認究係何人所採樣,其採樣程序 顯有瑕疵,是該分析紀錄表之分析結果,不足採信。 ⒉另原告委託工業局環保中心作成之系爭丙檢測報告,其採樣 單位為「客戶自行送樣」,委託單位為被告污水處理廠,無 法確認該報告所分析之樣品是否係由被告環保局稽查樣品所 分樣,且該報告之備註4 已註明「本報告僅對樣品負責,不 得作為環保法規所規之相關用途……」(見原處分卷第46頁 ),是系爭丙檢驗報告結果僅供參考,不得作為是否符合環 保法規污水排放之依據。
⒊綜上,環保署環檢所覆函認為,乙檢測報告係原告自行採樣 分析作成,丙檢驗報告則係由原告委託工業局環保中心檢驗 室分析之樣品而作成,並非由被告環保局所採之稽查樣品分 樣而來,原告並未說明,當係原告人員於被告稽查採樣時自 行執行採樣,是兩造所採樣品非屬同一樣品,是原告提出乙 、丙檢測報告與被告甲檢測報告之結果無法比較;是環保署 環檢所僅能就有關採樣及檢測紀錄進行審視;經環檢所審視 甲檢測報告結果,並未發現有不符合環保暑公告檢測方法「 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 至105 ℃乾噪( NIEAW210.58A)規定情事」等語,有環保署環檢所107 年3 月26日環檢一字第107000130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 頁),足見環檢所上開覆函認為應以甲檢測報告之結論為可 採。本院認為,綜合上開事證及參酌環保署環檢所上開覆函 意見交互觀之,被告甲檢測報告無論採樣或檢測方法均符合 環保法規相關規定,而原告提出之乙、丙檢測報告不僅有上 述瑕疵,且亦未證明其檢測程序符合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又 未提出足以推翻甲檢測報告之事證,是其空言主張甲檢測報 告不足採信,自難憑採。準此,上開三份檢測報告,仍應以 被告甲檢測報告為可採。是被告以甲檢測報告為據認定原告 污水廠排放水不符合法定標準,致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情事,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 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 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為上揭法條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 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為工業區下水道系統 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 被告核發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當負有自其污水廠所 排放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環保局 於105 年9 月9 日前往污水廠進行原稽查,經採樣送驗結果 ,其放流水標準不符合法定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 第1 項規定,核原告所為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被告據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
㈢本件有無水污法第59條免罰之適用?
⒈按水污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 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 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 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 、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 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 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 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 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 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揆諸該條文規定可知,須踐行上開所列六項程序,始有 其適用。
⒉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9 日13時30分進行故障設備更換,預 計於同日14時進行斷電測試,並依水污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 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自得免罰云云。惟按,水污染水污染防 治法第59條規定:「(第一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 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 管機關所定標準:⑴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 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⑵立 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 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 名、職稱。⑶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 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⑷於5 日內向當地主



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⑸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 直接關係者。⑸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法有明 文。」揆諸上述法令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 ,原告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措施,所排放廢(污)水方得 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姑不論 原告僅提供通話明細報表(見訴願卷第45頁),未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如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 、職稱,且亦未完全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之「立即 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減少或停止生產作業」、「5 日 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相關措施,足徵原告顯 然未完全踐行水污法第59條所規定之所有程序,自難據以免 罰。
⒊原告復主張伊從98年開始做工業區污水廠,惟其承攬商於10 2 年與原告終止契約,嗣後續於104 年12月發包,被告檢測 在105 年9 月9 日,原告發包時有向被告報備施工期間自10 4 年12月20幾日至106 年3 月中旬,且原告施工及其間提出 改善計畫前有跟被告報備,並提出原告105 年1 月15日大工 字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檢附污水處理廠改善計畫書為證 (見訴願卷第97頁),被告檢測既在原告施工及改善計畫期 間內,仍應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予免罰云 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原告既負責工業區污染廠之 管理,本即負有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 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等經常性之法定義務 (水污法第1 條規定該法立法意旨參照),其因與廠商終止 契約申請污水處理廠再行施工或改善計畫,縱非虛構,惟此 實肇因於原告監工不利且無法督促承攬廠商履行契約,自無 從以將此不利益不當轉價,進而由全民承擔環境污染之風險 。且原告主張其污水處理廠施工或改善計畫期間甚長,雖於 事前向原告申請備查,然此至多僅表示被告知悉原告所提計 畫而予以備查,此外並不生其他法律效果,況污水下水道系 統本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俾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 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係屬應設置 環保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具備並維持污水下水道系 統之功能與設備,本為其基本之法定義務,不因原告是否有 陳報或備查,而影響其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況查,原告 陳報施工或改善計畫,主管機關又無不予備查之理(因不予 備查表示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改善計畫,原告即有理由不予改 善,嗣被告對原告裁罰,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倘認原 告可在施工或改善期間內不受處罰,則原告只要每月陳報工 程改善計畫,在改善期間內,被告將永無裁罰原告不符合法



律規定標準之機會,將使水污法第40條成為具文,殊非立法 之本意,是原告自不能以已向被告申請備查,進而主張豁免 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甚明。是此部分顯與水污法第49條之規 定無關,亦與該條文規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裁處罰鍰金額,是否適法允當?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條項係規 定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水污法 )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1 至附表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 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第3 條規定:「前條附 表1 至附表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 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 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另應參酌第2 條附表 3 、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 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辦理。 ⒉經查,於105 年9 月9 日被告稽查檢測前,回溯一年前,原 告已有違犯同條法條之違規行為一次,連同本次共計二次違 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放流水違反法定標準之事實,考量原 告污水廠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污水 排放量認定)及排放超標之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最高之水質項目),暨原告核准排放水量為19728.22(立方 公尺/ 日),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暨環保署訂頒之裁 罰準則附表三,裁處罰鍰計算標準如下:⑴規模( Q):15,0 00≦Q < 20,000 CMD ,計違規點數6 點。⑵其他水質項目( 懸浮固體) 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0 倍< C2< 1 倍, 計違規點數1 點。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加重總點數0.2N( N=1 ,105 年2 月23日) ,計加重點數( 6+1)0.2=1.4 點;再依據裁 罰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 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 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 應之處分基數」,因而計算本件罰鍰金額為:處分點數處 分基數=( 6+1+1.4) 點×3 萬元/ 點,處25萬2,000 元罰鍰



,以上有被告105 年11月2 日府環稽字第1050256944號函文 及所附原處分裁處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再審酌全案情節,併依環教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指派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2 小時環境教育等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 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 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原處分裁罰之金額及諭知環境 教育上課2 小時,堪屬適法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污水處理 廠排放水不符合法定標準,依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 第1 項及裁罰準則相關規定裁處罰鍰25萬2,000 元,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 ,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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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原處分裁處書 │本院卷第8至10頁 │
├──┼──────────────────┼─────────┤
│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12至15頁 │
├──┼──────────────────┼─────────┤
│3 │原告污水處理廠實驗室原始數據與報告 │本院卷第63至64頁 │




│ │(即乙檢測報告) │ │
├──┼──────────────────┼─────────┤
│4 │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原始數│本院卷第65至68頁 │
│ │據與報告(即丙檢測報告) │ │
└──┴──────────────────┴─────────┘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9 日環境│訴願卷第55至58頁、│
│ │稽查工作記錄表、樣品送驗申請單、樣品│第80至81頁 │
│ │檢測報告、檢驗工作日誌(即甲檢測報告│ │
│ │) │ │
├──┼──────────────────┼─────────┤
│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訴願卷第120至130頁│
│ │證 │ │
├──┼──────────────────┼─────────┤
│3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 │本院卷第45至52頁 │
├──┼──────────────────┼─────────┤
│4 │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本院卷第53至56頁 │
│ │~105度乾燥(NIEA W210.58A) │ │
├──┼──────────────────┼─────────┤
│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7 年3 月│本院卷第75、80頁 │
│ │26日函文及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分析記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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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