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梅枝
相 對 人 王興欣
關 係 人 吳嘉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嘉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興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王年國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95 號裁定王興欣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聲請人及相 對人同為繼承父親王年國遺產之繼承人,就處理遺產分割協 議事項有利益相反關係,無法代理相對人訂立分割繼承協議 書,爰依法聲請選任吳嘉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 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監宣 字第695 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與相對人同為王年國之繼承人,於辦理王 年國之遺產分割事宜,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吳 嘉煌為與相對人為朋友關係,非王年國之繼承人,於辦理王 年國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並無利益衝突之虞,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選任關 係人吳嘉煌為相對人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無不適之情形,故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