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秦靖喻
被 告 徐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徐銘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銘鴻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0 4 年6 月20日還款,並由徐銘鴻提供票號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0日,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詎徐銘鴻借得上 開款項後,均未清償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徐銘鴻與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與徐銘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借款本金7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 債務上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及 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上有糾葛,惟未提出證 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 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徐銘鴻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 被告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徐銘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