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82號
TYDV,107,訴,78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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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陳振崇
      紀曜廷
      胡淑瑞
      牛奕蒲
      曾心筠
      侯慶敏
      吳英奇
      陳映珍
      曾裕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被   告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振崇紀曜廷胡淑瑞牛奕蒲曾心筠侯慶敏吳英奇陳映珍曾裕淵各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秀蘭應給付原告陳振崇紀曜廷胡淑瑞牛奕蒲曾心筠侯慶敏吳英奇陳映珍曾裕淵各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振崇紀曜廷胡淑瑞牛奕蒲曾心筠、侯慶 敏、吳英奇陳映珍曾裕淵(下稱原告9 人)各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簡 字第825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曾秀蘭應給付原告9 人各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梓公司 )應給付原告9 人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 人與被告兆梓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分 別簽署投資協議書,由原告9 人各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兆梓 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投資期間為3 年,被告兆梓公司於投 資期間每年應各給付12萬元予原告9 人作為投資報酬,為擔 保前揭債務之履行,被告曾秀蘭開立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 各1 紙予原告9 人,並分別開立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各3 紙 予原告9 人。被告曾秀蘭所開立用以擔保第1 期投資報酬之 支票已如前兌現,詎用以擔保第2 期投資報酬之面額12萬元 支票,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遭退票。為此,爰 依投資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兆梓公司給付原 告9 人各12萬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蘭給付 原告9 人各12萬元,且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所負債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9 紙為證(見士簡卷第26至52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原告9 人分別與被告兆梓公司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均約定:「倘有任何一期利息延遲或支票發生不能兌現情 事,乙方(即被告兆梓公司)須於3 日內以現金處理,遲延 期間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並按延誤天數計算遲滯利息。 」(見士簡卷第26至43頁),被告曾秀蘭所開立用以支付投 資協議書中第2 期投資報酬之支票既已退票,被告兆梓公司 依約即應給付原告9 人第2 期投資報酬,是原告9 人依投資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梓公司給付原告9 人各12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500號卷第24頁)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曾秀蘭所簽發用以支付前揭第2 期投資報酬 之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9 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曾秀蘭給付支票票款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23 頁)翌日即106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分別基 於契約關係、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為同一 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 ,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七、從而,原告分別依契約關係、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內容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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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