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3號
TYDV,107,訴,653,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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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許育瑋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十八)及其上同段二六一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三樓),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以桃資登字第三八五四二○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訴之聲明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8)及其上 同段26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13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4 日以桃資登字第385420號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系爭房地為不動產,且所在地為本院管 轄區域,則原告請求確認設定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本院依前開規定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遭設定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關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而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有適法之 所有權,是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與原告無涉,而認 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屬無據。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具狀表 示因從事特別看護及幫傭,每月休假已排定,故無法於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節,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惟其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本 難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況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庭期係定 於上午9 時20分,而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即已收受本院庭 期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民事 聲請狀竟遲至107 年5 月14日同日始送至本院,有民事聲請 狀上之收狀章為憑;故被告所提未到庭之事由既不能認定屬 實,且未於庭前先為告知,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4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係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伊,且所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103 年10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則 為250 萬元;然而,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雖執有借款憑 證為150 萬、6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下稱系爭本票2 張), 並持之向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4175號),然系爭本票2 張上之 簽名、字跡及指印均係訴外人朱柏諭所偽造,朱柏諭也因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現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伊也向士林地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4 年度湖簡字第867 號) ,被告於該案審理中知悉其所借出之款項均與伊無關,因而 與伊於104 年11月1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則 系爭抵押權並非伊與被告前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與伊無涉,伊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4 日以桃資 登字第38542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主張:自兩造前所 簽訂之和解書可知,系爭房地係朱柏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故朱柏諭本係系爭房地有實際處分權之人;且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朱柏諭尚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客觀上自足使人相信朱柏諭即為有權或得到原告授 權得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伊既係 借款予朱柏諭,而朱柏諭亦提供其有實際處分權之系爭房地 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就系爭抵押權實有受擔保之利益 存在,自不容任意主張債權不存在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再者,系爭抵押權已載明所擔保者為103 年10月31日之金 錢消費借貸即朱柏諭對伊之債務,自不能因朱柏諭偽造系爭 本票2 紙即認朱柏諭對伊之債務不存在,況朱柏諭於兩造在 104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也同時簽發210 萬元之本 票交付予伊,故本件僅能認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朱 柏諭應係不知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擔保義務人、債務人 仍以朱柏諭之名義即可設定抵押權,故伊與朱柏諭之間既有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真意,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且 原告與伊及朱柏諭之間的債權債務並無關係,系爭抵押權是 否繼續存在或遭拍賣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亦無 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朱柏諭偽造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朱柏諭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現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原告前亦就系爭本票2 紙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被告已知悉此情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等節,有系 爭房地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2 紙、 朱柏諭自白書、本院刑事庭傳票、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 第4175號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庭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 第867 號傳票、系爭和解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 18、23頁),是上情應堪認屬實。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二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 年10月31日之金錢消 費借貸,且債務人為原告等節,有系爭房地之謄本、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而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亦明確記載被告為權利人兼債權人,



原告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2頁),足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者係原告與被告之間103 年10月31日之金錢消費 借貸。
⒉而被告固有於103 年11月6 日匯款50萬元、65萬2,515 元以 及於103 年11月13日匯款59萬1,515 元、16萬5,950 元至朱 柏諭所指定之帳戶,並因而取得朱柏諭掛號寄出之系爭本票 2 紙等節,有被告於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867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答辯狀、存摺內頁影本、掛號信 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因朱柏諭係冒用原 告名義而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債權顯係對朱柏 諭存在,而與原告無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執 之詞均係主張其與朱柏諭之間確有債權存在,然被告上開主 張縱非無據,原告亦不因此對被告負有任何金錢債務。 ⒊至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係朱柏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朱柏諭 確實有實質處分權,況朱柏諭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及原 告之印鑑、印鑑證明,故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 查:
⑴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係朱柏諭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朱柏諭持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以供擔保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朱柏諭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
⑵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於103 年10月31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債權,然兩造之間確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 如前述;則無論朱柏諭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 朱柏諭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均不 影響兩造並無103 年10月31日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是被告 上開所辯與本件事實認定係屬二事。
⒋從而,兩造間既無103 年10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會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即得依 法行使其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 張系爭抵押權應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對於朱柏諭之債權,並不因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而有所



差異,被告仍得另向朱柏諭行使其債權,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3 年 10月31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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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