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素真
相 對 人 邱瑞慶
關 係 人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瑞慶(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素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瑞慶之監護人。指定邱鈺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瑞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邱鈺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醫師邱瑞祥面前訊問相對 人,問其姓名等,相對人無反應,復經邱瑞祥醫師初步鑑定 ,認相對人因腦傷手術後導致重度失智狀態,已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等語(見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嗣其
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認: 相對人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潔,表情淡漠,態度無法合作, 對任何問話及叫喚完全無反應,注意力、思考、知覺、判斷 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 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相對人為一腦傷術後導致極重度失智與 失能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等語,有迎旭診所107 年6 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認: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邱鈺雯為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現於新永和醫院住院治療,接受機構式照顧,由醫院工作 人員負責相對人的生活起居照顧及服藥事宜,聲請人主責處 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負擔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口頭表示 相對人長子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 任監護人意願、邱鈺雯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邱鈺雯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107 年6 月7 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尚有配偶及所育 1 子1 女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邱鈺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邱鈺雯為相對人 之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邱鈺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邱鈺雯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