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許珍維
相 對 人 李麗麗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代 理 人 許珍維
關 係 人 莊一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麗麗(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麗麗之監護人。指定莊一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領有重度失智症證明,為身心障礙 者,聲請人則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緣相對人前於民國 105 年7 月1 日主動向鄰居求助主訴已多日三餐不繼而遭通 報立案,經社工訪視調查可知,相對人原籍印尼,已歸化本 國籍;配偶已歿、育有兩女。其年事已高,因受失智症影響 各項意思表示及行為能力,長女長期疏忽照顧及有財物剝奪 之況,次女則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業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另於106 年10月13日(書狀誤載為23日)裁定改選 聲請人機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為監護人,相對人近半年 以來失智狀況加劇且健康狀況不佳,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使相對人得到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建請選定關係人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相對人之相關財務身分文件等項及目前安置醫療機構費 用悉由關係人莊一夫牧師保管並協助處理,建請指定莊一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及其子女之戶口名簿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親屬 名冊、同意書(關於莊一夫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及其女孫玲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6 年 度監宣字第62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之女 孫玲玲受監護宣告後改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 莊一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院於鑑定人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 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其時躺臥病床中,鼻胃管、呼吸器 使用中,對本院叫喚點呼,僅睜開眼睛,別無其他反應,經 關係人一再呼叫其姓名,有稍許反應但亦無法言語。鑑定人 則表明,相對人目前因不明原因,導致呼吸衰竭狀態中,合 併有重度失智失能,應已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其餘詳如鑑定 報告)。
㈣迎旭診所107 年5 月22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7085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㈠李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理由:李員為一多重原因導致 重度失智與肢體失能之個案。)。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6 月7 日桃劉字第107681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係主管機關 ,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在台最近親屬僅餘二女, 為其中一女孫玲玲亦係身心障礙者,已因心智缺陷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一女孫梨華已有長期疏忽照顧 相對人情事存在,且不知去向,相對人親屬均非適宜為本件 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社會局則為身心 障礙者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有適當之組織、財務、人力, 相對人現時所有社會福利事務,亦係由社會局主責處理,是 以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屬適 當,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此選定之。另關係人莊一夫係 教會牧師,相對人及其女孫玲玲之家中事務十數年來皆由教 會協助處理,甚且為相對人保管若干財務身分文件、協助處 理相對人安置、接受機構式照護等事宜,對相對人所有財務 及其他日常生活事務有相當瞭解,並有意願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職務,經陳明在卷,復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 ,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為此 指定關係人莊一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