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彥翔、謝菊蘭、呂清菊裁定就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彥翔、謝菊蘭、呂 清菊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93,020 元,經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未記載,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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