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陳佳鎮
彭德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趙錦輝
許俊彥
江春富
林家和
饒英傑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被 告 林亮善
訴訟代理人 林高椒貞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曾雍博律師
梁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許俊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6(1),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一八九六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7(5),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
原判決附表被告許俊彥部分應更正為「4960(3 +10)7.5%12=40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 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鈞院提出之106 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 ㈠狀,及針對被告許俊彥應拆屋還地之聲明請求更正為「被 告許俊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6⑴,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 坐落同段18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7⑸,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 」,然鈞院主文漏載後半段即「坐落同段1896-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7⑸,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鈞院附表許俊彥部分因上開之漏載,而有誤將不當得利之計 算範圍從13平方公尺誤載為3 平方公尺之情。綜上所述,因 有上脫漏判決情形,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確實有 上開所述之聲明(見卷第114-117 頁),本院前於宣判期日 所為判決,主文漏未就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1896-7⑸ 部分諭知准駁,故原判決確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 情。並因該部分脫漏,致使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漏了10平方 公尺,而有誤算。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核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補充及更正如主文。
據上結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補充判決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更正裁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