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李振榮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段添富
高添澄
高美雪
陶志華
高美莉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春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百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1 、2 項為:㈠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妹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嗣因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之被 繼承人劉春妹名下,原告乃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具狀變更 :㈠被告應將登記為劉春妹名義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妹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聲明追加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段添富、高添澄、高美雪、陶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2 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 款200 萬元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妹(於106 年6 月28 日已歿),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且同時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原有之銀行貸 款仍由原告繼續繳納,不予塗銷,此有劉春妹出具之同意書 為憑。嗣於99年1 月5 日,劉春妹有用錢之需,向原告借款 100 萬元,經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31日提領40萬元、99年1 月4 日提領40萬元、99年1 月5 日提領6 萬元及4 萬元,此 有原告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綜合存款簿內頁資料可資證明 ,連同家中現金10萬元,共100 萬元於99年1 月5 日至劉春 妹家中以現金交付,而劉春妹則同意前所約定系爭房地原告 之銀行貸款由劉春妹承受,惟每月應繳利息先由原告墊付, 待劉春妹於每年1 月、7 月領取榮眷半年俸時,再將以年利 率2%計算之利息,償還原告(即每年1 月、7 月各償還原告 1 萬元),並約定若劉春妹若未按時給付時,則同意由原告 以原價20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絕無異議,此有劉春妹出 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並交付予原告發票金額10 0 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5 日、票據號碼:578853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詎劉春妹於102 年9 月繳交1 萬 元後,即未再按時還款,且無法聯繫不知去向,原告爰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即劉春妹之繼承人請求履行還款10 0 萬元,且於原告給付200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 記為劉春妹名義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2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美莉答辯:伊否認被繼承人劉春妹有收受原告100 萬 元之事實,亦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 至4 之同意書、切結書及
本票之真正,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觀諸原告所提上開 證物,其上均無劉春妹之簽名與筆跡,而比對原證1 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卻有劉春妹之簽名,依此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雖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認為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與上開同意 書、切結書與本票等之印文相同,然以現今科技製作同一印 文並非不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段添富、高添澄、高美雪、陶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20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妹簽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200 萬元出賣予劉春 妹,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且為被告高美莉所不爭執,又被告段添富、高添澄、 高美雪、陶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41判例意旨參照);文 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 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劉春妹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予 劉春妹名義後,其原有之銀行貸款不必清償,仍由其繼續繳 納銀行利息,嗣劉春妹於99年1 月5 日另向原告借款100 萬 元,約定由劉春妹承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往後銀 行貸款利息由原告代墊,待劉春妹領取半年俸時歸還,若劉 春妹逾期未給付,則同意由原告以20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 等語,並提出劉春妹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同意書、本票為 憑,則為被告高美莉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切結書、 同意書、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高美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惟否認同意書、切結書及本票之真正,然經本院 將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及本票上之「劉春妹」印文及指紋函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劉 春妹之印文及指紋是否相符,經法務部鑑定將99年1 月5 日 之本票原本發票人之印文編為甲1 類印文,所捺指紋編為A1 類指紋;99年1 月5 日之切結書原本立同意書人欄之印文編 為甲2 類印文,所捺指紋編為A2類指紋;97年2 月20日同意 書原本立同意書人欄之印文編為甲3 類印文,所捺指紋編為 A3類指紋;97年2 月20日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買主欄之印文 編為乙類印文,所捺指紋編為B 類指紋,經印文重疊比對印 文特徵比對、指紋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⑴甲1 至 甲3 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⑵有關指紋鑑定部分,由於B 類8 枚指紋印泥淤積、捺印不清,致特徵點不明,故歉難與 A1至A3類指紋鑑定異同(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 ),足認系爭切結書、本票及同意書上劉春妹之印文為真正 ,足認係劉春妹所蓋印。雖被告高美莉辯稱縱印文相符,並 以現今科技製作同一印文並非不可能云云,然被告就劉春妹 之印文遭盜蓋或偽刻之變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證明劉春妹之印文係盜蓋。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切結書、本票及同意書上劉春妹之印文為盜蓋或偽刻, 即無從認系爭切結書、本票及同意書上劉春妹之印文係盜蓋 ,並非劉春妹所訂立。
⒉再參以系爭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乃於97年2 月20日同一 天書立,倘劉春妹不同意系爭房地上原有之原告銀行貸款不 必清償,豈會同意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劉春妹名下時, 不必塗銷其上原有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冒著隨時遭銀行拍賣查封之風 險?又豈會迄今近10年未曾訴請原告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在在均與常情不符,益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為真 。
⒊原告所提出99年1 月5 日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之印文,既 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劉春妹印文相符,復經原告提出於98年 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同年1 月5 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內 提領40萬元、40萬元、6 萬元、4 萬元之紀錄大致相符,且 於系爭切結書載明由其(即原告李振榮)交予100 萬元…口 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一節,足徵原告確有交付借貸款項10 0 萬元予劉春妹,堪以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 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 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 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劉春妹向其借貸100 萬元,並簽 發同額本票為證,此有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6頁),劉春妹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 為劉春妹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因繼承劉春妹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以起訴狀表示近聞劉春 妹死亡,故向劉春妹之繼承人請求履行契約及清償100 萬元 之債務,是解釋原告之真意,實係以起訴狀向被告即劉春妹 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貸之金額,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分別 於107 年1 月3 日同年1 月4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高添澄及陶 志華、於同年1 月2 日及同年1 月3 日送達高美雪、高美莉 ;另於106 年12月27日公示送達予段添富(見本院卷第46頁 至第第51頁之送達證書),應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對被告 為返還之催告,況截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 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 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應於繼承劉春妹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借款100 萬元,並應加計自最後 1 位被告段添富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 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權利,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妹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 由劉春妹承受前屋主李振榮原有之銀行貸款,往後銀行利息 部分由李振榮代墊,待領取半年俸時一次歸還。並保證一定 按時繳交利息,否則同意將房屋以原價200 萬元賣回李振榮
,絕無異議。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有系爭切書在卷 可稽,足認係附賣回條件之約定。又被告於102 年9 月間繳 納1 萬元利息後,即未再按時繳息,則系爭切結書所附停止 條件成就,即發生效力。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妹於106 年 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段添富、高添澄、高美雪、 陶志華及高美莉,已據原告提出劉春妹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1頁 、第65頁),上開資料經查核無訛,亦信為真實。原告提起 本件履行契約,請求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訴,性質 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劉春妹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且繼承人數因繼承之原因,人數眾多,就系爭 房地亦未析產,自屬公同共有,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 從加以處分,自亦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處分,是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切結書 主張附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即劉春妹之繼承人應於原告給付 2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春妹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借 款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7 年 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將登記為劉春妹名義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暨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原告就其聲請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春妹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10 0 萬元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於原告給付200 萬元與被告之同時,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向有關機關為申請之 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 ,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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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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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使用│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分區│(平方公尺)│ │
│縣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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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中壢區 │遠東 │363 │空白│ 3,610 │ 60/10000 │
└──┴──────┴───┴───┴──┴──────┴────────┘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之主要│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 │ │ 建 物 面 積 │建材、用途│用途及面│ │
│號│ ├───────────┤ (平方公尺) │、層數與層│積(平方│ │
│ │ │ 建 物 門 牌 │ │次 │公尺) │ │
├─┼──┼───────────┼───────┼─────┼────┼────┤
│1 │931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段363 │ 69.97 │鋼筋混凝土│ 平 台 │全 部 │
│ │ │地號 │ │造 │ 9.14 │ │
│ │ ├───────────┤ │住家用 │ │ │
│ │ │桃園市中壢區興安街15之│ │五層 │ │ │
│ │ │1 號 │ │第一層 │ │ │
├─┼──┼───────────┼───────┼─────┼────┼────┤
│2 │936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段363 │ 394.37 │鋼筋混凝土│ │1/50 │
│ │ │地號 │ │造 │ │ │
│ │ ├───────────┤ │共有部分 │ │ │
│ │ │桃園市○○區○○街00號│ │ │ │ │
│ │ │地下層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