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27號
原 告 江兆生
被 告 詹士進
詹桂英
詹增春
詹葳葳
詹增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增松
被 告 詹增明
詹增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身分訴訟之目的,在於使戶籍登記變更者,縱當 事人間就事實並無爭執,仍有危險需要以判決除去,從而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是 詹黃阿香的子女,但在戶籍登記上,原告現登記為訴外人江 智謙、江陳滿妹的子女(參見卷附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1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8 人即詹黃阿香的繼承 人或代位繼承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被告詹桂英、詹增春、詹增明、詹增郎、詹士進、詹葳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詹黃阿香之親生子女,曾於民國97年間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經詹黃阿香當時的訴訟代理人即被告 詹桂英自認無訛。因詹黃阿香年邁病重,無法前往進行血 緣鑑定,加以被告詹桂英業已自認,原告念及上情,認無
徒增勞費之必要,故撤回起訴。
(二)詹黃阿香於98年1 月22日死亡,原告因已認祖歸宗,懷念 往日親情,前往探訪,不料被告詹桂英避而不見、詢而不 答,似欲否認其與原告之親屬關係,致原告作為詹黃阿香 繼承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訟,求為確認 親子關係,以求將此危險排除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詹黃阿香親子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詹增松、詹增昌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以資答辯。(二)被告詹桂英、詹增春、詹增明、詹增郎、詹士進、詹葳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078條第1 項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戶籍登記資料所載之父母為江智謙、江陳滿妹 ;被告8 人分別為詹黃阿香之子女或孫子女,而為詹黃阿 香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詹黃阿香於98年1 月22日死亡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 51至58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是詹黃阿香的子女云云,然查: 1.按原告提出之委任狀、本院97年度親字第59號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原告於該事件主張自己是詹黃阿香 之子女,詹黃阿香委任被告詹桂香為訴訟代理人,被告詹 桂香當庭表示原告「確實是我弟弟,當初是給別人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與原告所稱詹黃阿香於該 事件自認原告為其子女云云,有所出入。
2.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筆錄,詢問 「當初是給別人的」是什麼意思?原告答稱:「我小時候 一出生跟詹增松是親兄弟,但是一出生就給姓江的」等語 ,被告詹增松亦稱:「這是我爸的好朋友,他自己沒有生 男孩子,我爸就答應要給他一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頁正背面)。
3.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即詹黃阿香之子詹增華死亡時之訃聞 ,主張其中刊登「出嗣弟江兆生」,表示原告為詹黃阿香 之子女,又出嗣乃客家習俗,並非出養云云,然本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出嗣」這個習俗的內容是什麼?原 告答稱:「例如兩個好朋友,將自己的小孩送給對方報戶 口報成自己親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4.本院並當庭詢問:如果出嗣不是收養,為什麼原告會改姓 ?原告則謂:「我不知道,我從小就姓江」云云(見本院 卷第148 頁背面)。
5.按原告、被告詹增松的主張及前揭書證所示,原告是詹黃 阿香及其配偶訴外人詹新枝的兒子,江智謙是詹新枝的好 朋友,因為江智謙跟江陳滿妹沒有生男孩子,詹新枝就答 應要將自己的一個兒子給江智謙,因此,原告一出生就在 戶籍登記資料上登載為江智謙、江陳滿妹的子女,並從姓 「江」。
6.此等情形,應屬前揭民法修正前規定,以自幼撫養為子女 之方式收養,且養子女概須改從收養者之姓的情形。被告 詹桂香所稱原告「確實是我弟弟,當初是給別人的」等語 ,即指原告本為詹黃阿香之子女,而出養於江智謙跟江陳 滿妹。
7.原告雖主張:出嗣乃客家習俗,並非出養云云,但沒有舉 證證明有這樣的習俗存在,甚至無法具體說出該與民法上 收養有何相異、而足可作為習俗內容之事項,此部分主張 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是詹黃阿香與詹新枝的子女,經江智謙與 江陳滿妹自幼撫養為子女而收養,該收養關係迄未終止而尚 存在,原告依法仍為江智謙與江陳滿妹之子女,則其訴請確 認原告與詹黃阿香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詹黃阿香間親子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