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92號
TYDV,106,簡上,292,2018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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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楊淑芬
被上訴人  大唐天寶大廈(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麥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436 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事 發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994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並追加民法第544 條之請求權基礎,上 訴人補充原未表明之請求賠償數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另其追加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請求權基礎部分,核與 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上訴人將利息起算日自「事發 之日」(即民國105 年9 月12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算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為大唐天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105 年9 月



12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遭刮傷毀損,經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鄧金火提供相關監視器畫面,於永旭保全 公司(下稱永旭公司)陪同下前往警局指認,已明系爭車輛 係遭社區前保全人員即訴外人張慶順潛入停車場內毀損所致 ,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2萬6,994 元,及修復期間支出 代步費1 萬4,000 元,共計14萬994 元。被上訴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負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 境維護之義務,理應實質控管進出人員,以盡保護全體住戶 居住安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永旭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卻疏未注意率任張慶順進出系 爭社區停車場,致使系爭車輛因此遭刮損破壞,生損害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顯有失職情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民法 第544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 其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汽車前方引擎蓋及車身右側固遭刮損,然監視器未見張 慶順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系爭車輛是否確於社區停車場遭 張慶順毀損一節,顯有可議。況依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第11條第7 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職責不包括各 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所有停車位之安全管理,上訴人責令被上 訴人需就系爭車輛遭刮損一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遑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社區之保全工作委由永旭公司負責, 縱有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永旭公司負責,而與被上訴 人無涉。再者,上訴人除系爭車輛外,其配偶亦有車輛可供 代步,代步費用之請求,亦無所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原審就侵權行為事實認定不當,求為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永旭公司離職保全人員張慶順 刮損,被上訴人就其所選任永旭公司未善盡停車場安全及環 境維護責任一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因此支出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代步費用之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是 否係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時遭張慶順毀損?㈡上訴人得否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係停放系爭社區地下室時遭張慶順毀損? 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車輛有遭刮損之情,然辯稱上訴 人無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時,遭張慶 順毀損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委曾予謙於原告請求永旭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結證稱 :105 年9 月12日晚上管區員警通知我,原告也有打電話通 知我,因為原告告知是當天的事,所以伊有調閱當天早上7 、8 時至傍晚5 、6 時之監視錄影光碟送至警局,並張貼公 告請住戶不要驚慌等語【見106 年度壢簡字第407 號卷(下 稱壢簡407 號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而原告於10 5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19分許有以LINE簡訊通知管理委員會 委員鄭金火、前主委曾予謙,告知「今天我的車號0000000 轎車停放於B2停車位,遭人刮車,已報警處理,請保留今日 監視器畫面」等語,復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前往警局報案等 節,有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依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張慶順逾105 年9 月12日當天確有非法侵入系爭社區B 2 停車場,並有靠近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舉(詳細事證及 理由見下述),再佐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當天發現其 車輛遭刮損後,亦立即向被上訴人斯時主委曾予謙反應,並 報警,衡諸上開情事發生均非常態,且各事實間具高度時間 密接性,要足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9 月12日 當天,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時遭人毀損,為上訴人於同日 擬駕車外出時發現一節,應與事實無違,被上訴人逕指系爭 車輛是於他處遭毀云云,要無可信。
⒉關於毀損原告車輛之行為人,證人曾予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 月12日當天)確實有看到有人無故靠近系爭車輛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核與原告所提供之105 年9 月12 日下午2 時2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見有一騎乘機車 之白衣男子停妥機車後蓄意走近系爭車輛之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第11頁背面)。至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白衣男子究為何人 ,證人曾子謙於另案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因為9 月12日當 天只有這個行為人而已,我有把節錄的影像提供給永旭公司 ,請永旭公司指認這個人是何人;調出9 月12日之行為人後 ,我才去向管理員鄭金火詢問是否認識這個人,鄭金火回我 ,前幾天有看過類似的人,所以我們才回頭去調9 月10日當 天的影像,比對9 月10日進入社區者與9 月12日之行為人是 否為同一人等語明確(見壢簡407 號卷第142 頁),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經



本院細究105 年9 月12日當天行為人之穿著,確與105 年9 月10日進入社區保全室行為人之穿著,上衣、半短褲、顏色 、款式完全相同,明顯為同一人,又永旭公司業務詹君平於 警局經提示畫面影像後證稱:畫面中之行為人確為我公司之 前派駐於系爭社區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永旭公司 於另案損害賠償案件中,亦稱系爭車輛確是遭前員工張慶順 毀損無訛等語(見壢簡407 號卷第55頁背面);再佐以及原 告前與永旭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行為時已離職之張慶順曾有 口角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等情,堪可認系爭車輛確係遭 非社區住戶之張慶順毀損無訛,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非社區住戶張慶 順得擅自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毀損系爭車輛,使伊受有損害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5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以及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 第36條第2 、3 、9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管理委 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 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以及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等庶務事項,實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下室「停車格」,雖屬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部分,然地下室停車場之整個空 間,非僅限於約定專用之停車格,尚包含停車格外之其他部 分如消防灑水設備、共用車道、車輛出入管制區域等,為系 爭社區共同居住環境之一部,復審以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地下室停車場共有共用區塊之場所 清潔、設備維修、門禁管制等事項,均有修繕、管理及安全 維護之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 條 規定:「如未經車位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闖入停 放者,…,管理委員會可以竊佔或安全理由將該車輛之使用



人或持有人逕行告發或作其他處置。」,亦可知被上訴人就 進出停車場之車輛負有控管義務,俾維護系爭社區之安全, 是上訴人主張停車場之門禁管制安全,屬被上訴人受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且允為處理之委任事務範疇,應屬可採 。
⒊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 535 條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⑴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前開委任義務,於104 年11月28日與永旭 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永旭公司提供保全服 務,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 條可據( 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4 條「一、 大門警衛 :⑴來訪洽公會客人員按門禁規定確認、查詢、 通報、登記之手續後,始可放行進入社區…」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51頁),可徵永旭公司所提供之駐衛保全義務,包含 實質管控社區門禁,注意進出社區人員身分,確保提供系爭 社區最基礎之安全服務。而張慶順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順刮損系爭車輛時,已非系爭社區駐衛保全人員,係因地 下室停車場之車道柵欄卻未確實關閉,方致其得進入地下室 停車場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依前開畫面拍攝照片所示,張慶順於105 年9 月10日騎 乘機車利用車道柵欄未確時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更 堂而皇之進入警衛室,而保全駐衛警見狀毫無任何反應、作 為(見本院卷第14頁翻拍照片),顯見管理鬆散,可徵永旭 保全駐衛警就地下室停車場之門禁管控、系爭社區之安全維 護,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疏失,彰彰明甚。 ⑵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 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契約,負有提供社區居住安全之管 理維護義務(包括控管出入人員以防宵小侵入),被上訴人 雖已與永旭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責令永旭公司負責保全 ,然永旭公司及所派駐之駐衛警,是否確實履行該駐衛保全



契約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依理仍應為相當監督,此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明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 及監督亦屬管理委員會職權一節,可見一斑。被上訴人就永 旭公司駐衛警是否確實履行門禁安全管制義務,既亦存在監 督之責任,則該永旭駐衛警亦可視為被上訴人前開委任事務 之履行輔助人。永旭保全駐衛警因門禁管理鬆散,致張慶順 得以潛入系爭社區刮損系爭車輛,其顯有未盡門禁安全管制 義務之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就永旭公司門禁管理鬆散乙節 全然不知,105 年9 月12日事發後,已調得監視器錄影照片 ,亦未見被上訴人對永旭公司有任何糾正、檢討或追究責任 之作為、公告或書函,益見監督不周,依前開民法第224 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永旭保全門禁安全管制鬆散之過失, 即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門禁安全管制之受任事務,在 處理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致非住戶之張 慶順得利用車道柵欄未確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地下 室刮損系爭車輛,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復損害 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4 條之請求權基礎,既屬有據,則 其餘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為烤漆暨板金校正工資共11萬8, 034 元,燈殼零件8,960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富揚汽車修護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就上開燈殼零件費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 /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可稽(見壢簡407 號卷第51頁),迄遭張慶順刮損時即10



5 年9 月12日止,使用期間約為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25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加計烤漆及板金校正工資11萬8,034 元,合計為12萬 285 元(計算式:2,251 +118,034 =120,285 ),是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285 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6日至105 年10月2 日之期間送廠維修,致其無代步車輛可接送小孩,因此向台 灣大車隊包租七天之計程車,每天費用以2,000 元計,此部 分之租車損失共1 萬4,000 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內 容記載為「2,000 7 =14,000」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原 審卷第32頁),本院要難僅憑此等使用期間付諸闕如之單據 ,即遽認此為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有另包租計程車 必要之所受損害,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詳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請求,即難允准。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支付命令狀105 年10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285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已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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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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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後價值│ 8,960(1-0.369)=5,654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5,654(1-0.369)=3,568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3,568(1-0.369)=2,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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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