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34號
TYDV,106,簡上,234,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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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吳萬進
被 上訴人 梁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5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家誼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18時 50分許,駕駛訴外人劉醇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往中央西 路直行,至中央東路與延平路交岔口,靜待左轉延平路時, 適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上訴人車輛)由對向沿中央西路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926 元(零件為93,4 57元、工資為49,469元),另支出代步費用共120,000 元, 合計262,926 元。又劉醇蔚已將前述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2,926 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鑑定報告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雙方就車 禍均有過失,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就其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亦應負擔,此外被上訴人車子毀損之修復,上訴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815元及自106 年4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296 元及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 鎮服務廠、中壢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各1 份、 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16頁 ),原審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37至52頁),堪信上訴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系爭事故 負責?若為肯定,則(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沿中央西路往元化路直 行在內側車道上,過完路口後要變換外側車道,所以先看 右邊後視鏡有無車輛,等伊向前看時對方已在伊面前就撞 上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47頁)。參佐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本應謹慎駕駛,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其欲變換車道,而疏未注意車前有系爭車輛停等待轉彎 之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吳家誼有超越中間線之情況,然 此為上訴人否認,且鑑定報告亦無如此之敘述及認定,故 被上訴人指稱吳家誼有超越中間線須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 為責任一節,顯無可採。本件事故發生時,吳家誼所駕駛 之車輛是處於靜止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67頁背面),足信屬實,可見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2,926 元乙節,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5 頁、第7 至13頁)。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8 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 月3 日,已使用5 年 6 個月,業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應為9,346 元(計算式:93,457元×0.1 =9,34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9,469元,總計 為58,815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58,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至上訴人請求代步費用(原審主張為營業損失)120,000 元乙節,惟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期間,原所有權人可能須代步工具,或有其他車輛 、交通工具可供使用情形不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有代步 費用之必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在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已支付該筆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礙難准許。
3、從而,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數 額為58,815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畫有網狀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待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吳 家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網狀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於網狀線區臨時停車等待左轉彎,為肇 事次因」,故上訴人亦應為與有過失云云。
2、經查: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 :網狀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畫 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 不得設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可知網狀線禁止臨 時停車之主要目的是避免交通阻塞。②訴外人吳家誼既為 左轉車輛,其在系爭十字路口等待直行車先行,而為待轉 狀態,並非臨時停車,而與上該規定顯非該當,故鑑定機 關以吳家誼在十字路口等待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而認為 符合該條之臨時停車,顯非合理,此部分顯無可採。③從 而,本件車禍顯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十字 路等待左轉之吳家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被上訴人為 肇事原因,吳家誼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鑑定報告認 為吳家誼在網狀線區臨時停車等待左轉為肇事次因部分, 顯無可採。既然本件車禍肇事吳家誼無任何肇事原因,被 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顯無可採。是本件吳家誼之過失既 屬不能證明,衡諸前揭規定,本院即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 人賠償之理由。既然吳家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亦無理由,顯無可採。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6 年1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損害賠償額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依上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日,即106 年4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30頁 ),故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5日, 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4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8,8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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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