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寶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施舜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 理 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紘瑜
代 理 人 楊玄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 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 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 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上開期間並非 不變期間,法院自得裁量延長之,並有許士宦著債務清理法 之基本構造頁435、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頁234足資 參照;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 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三、不易變價之財產 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 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 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 1、2項、第99條、第118條及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並已於107 年1 月18日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 ,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10 3 及104 度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 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債務人名下有車號00-0000 汽車一部 (1999年出廠)、車號000-000 機車一部(2011年出廠)、 坐落高雄市○○區○路里○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 及對第三人即配偶王寶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3,184元, 此外無其他財產(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投保) 。次查,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到院,就系爭汽車部分,因已逾逾經濟部公佈 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就系爭機 車部分,債務人陳報係作為日常生活代步所需,有行車執照 附卷足憑,債權人就系爭機車不予變價一事當場表示無意見 ;就系爭房屋部分,107 年度房屋總現值為130,200 元,此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參,債務人表示其因 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肝及遠端淋巴結轉移,病情加重 ,無法正常工作,亦無法提出等值現金還款,且表示該房屋 係土造,沒有土地所有權等語,有本院105 年7 月7 日調解 程序筆錄、106 年8 月14日陳報狀附卷足憑;就第三人債權 部分,因第三人業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其無力償 還,債務人為保證人,故遭扣薪至105 年5 月31日止代付清 償責任,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影本 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屋及第三人債權部分,交易價值有限, 如逕予變價尚須支付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嗣經到場 債權人均表示同意不予變價。是系爭機車因係債務人日常生 活代步所需,系爭房屋及對第三人債權衡情變價不易且無實 益,縱經行使,亦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為免程序浪費,堪認債務人前開財產應予返還債務人,本 件應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綜上,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 產應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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