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42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142,2018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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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貽瑄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徐彥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郭美慧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謝孟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劉獻文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 字第3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5,8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17,600 元,清償成數為13.77%(若以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64,122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0 .6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有效保單),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 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17,6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 6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4 、105 年度所 得總額各為0 元、213,048 元,復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承104 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收入, 以債務人陳報總額為363,048 元,尚堪屬實,則未經扣除債 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7 年1 月起任職於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7,100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全勤獎金 、勤務津貼、工作獎金、國定假日津貼、特休津貼,並已扣 除勞健保費),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 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27,100元列 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使用費 每月4,5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9,799元(含膳食費、通 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等)及父母親扶養分 擔額每月5,8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0,099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 之必要,債務人稱現居住於友人租屋處,每月補貼4,500 元 房屋居住使用費,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此有債務人第三 人出具之聲明書及租約影本在卷可憑,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 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 月9,799 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 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父親(37年50月生) 、母親(44年1 月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 其父母親104 、105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 所得各為0 元,縱其父親領有老年年金4,182 元,然難以維 持生活開銷,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且含債務人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 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5,800 元「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數額13,692元為標準,債務人父母每月生活費用計算式:( 13692 ×2-4182)÷4=5800」,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 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則債務 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 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 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 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17,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 ,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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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