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26號
TYDV,106,原訴,26,2018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游錫貞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魏月嬌
      陳覺明
      陳佑明
      陳徽明
      陳安娜
兼上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芷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覺明陳佑明陳徽明陳安娜陳芷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B 部分,面積八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棚架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覺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覺明陳佑明陳徽明陳安娜陳芷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陳覺明陳佑明陳徽明陳安娜陳芷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陳覺明陳佑明陳徽明陳安娜陳芷娜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被告陳覺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覺明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為被告陳覺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覺明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 為:㈠被告陳覺明魏月嬌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待測量),並遷空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嗣因被告魏月 嬌僅係向被告陳覺明承租土地之承租人,並無權拆除,且系 爭地上物乃被告陳覺明之胞兄陳堅明(於民國102 年7 月19 日已歿)生前所搭蓋,遂追加陳堅明之繼承人陳覺明、陳佑 明、陳徽明陳芷娜陳安娜(下稱被告陳覺明等5 人)為 被告,並依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測量後, 繪製成收件字號106 年12月4 日(093 )溪測法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69頁)更正本件 拆除返還之範圍,並變更其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乃於107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覺明等5 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148 平方公尺、 841 平方公尺之雞舍及果樹、棚架等工作物(下稱系爭占用 位置)拆除,並將上述合計面積98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陳覺明魏月嬌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陳覺明魏月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 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係屬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該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陳覺明等5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聲明之變更 、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於聲明中特定被告 應返還系爭占用位置,亦屬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揆諸上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向前手購買取 得所有權,卻遭被告陳覺明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堅明於生前 無權占用,並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8 平方公尺 )、編號B (面積841 平方公尺)搭蓋雞舍、棚架並種植果 樹,合計占用面積達989 平方公尺,顯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 成妨害。另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位置現由被告陳覺明、魏月 嬌實際使用中,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又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取得系爭土 地至106 年7 日28日起訴(實為106 年8 月22日之誤)止, 計有4 年期間,以每月租金1 萬元計算,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覺明等5 人應拆除系爭 位置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被告陳覺明魏月嬌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陳覺明等5 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148 平方公尺、 841 平方公尺之雞舍及果樹、棚架等工作物拆除,並將上述 合計面積為98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覺明魏月嬌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覺明魏月嬌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覺明等5 人答辯:系爭土地係於97年6 月18日自桃園 市○○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2-3地號土地 )所分割而出,其所有人原為訴外人黃文吉,又黃文吉早在 84年7 月28日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已將面積3 分地之土地讓渡 予被告陳覺明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堅明,因系爭1332-3地號 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而陳堅明並非原住民,不能承購及登 記為所有權人,故實際上係由陳堅明黃文吉為永久承租, 即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憑。 且證人黃文吉曾鴻姿之證詞,亦可證陳堅明確有向黃文吉 永久承租系爭占用位置之土地。又陳堅明所承租系爭土地乃 係於89年5 月5 日修法前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前所簽 定,依最高法院98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不溯及既往



之見解,亦即黃文吉陳堅明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有效 存在,被告陳覺明等5 人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原告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且被告陳覺明等5 人既非無權占有,原告 無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78元, 且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之拉拉山區,應以上開申報地價之年息 3%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總額亦僅有每年租金 2,314 元(計算式:78×989 ×3%),每月租金193 元(計 算式:231412÷12=193 )。況系爭占用位置上之果樹均能 產出果實,基於該果樹與系爭土地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成 分,原告若請求返還土地,亦應返還獲得果樹之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魏月嬌答辯:伊係於105 年1 月1 日向被告陳覺明承租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32-3地號土地,租期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112 年1 月1 日止,租期7 年,總共租金50萬元, 已於承租時一次給付被告陳覺明,此有租約為憑,伊於承租 時即有現成之房子及果樹,又該果樹為前人所栽種,並非近 幾年才栽種之農作物,伊並無占用系爭占用位置,且系爭土 地於97年6 月8 日才自系爭1332-3地號土地分割出去,被告 承租系爭1332-3地號土地僅1 年10個月,並未在系爭土地種 植果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於同年7 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卷第53頁)。 ㈡系爭1332-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88年11月2 日由黃 文吉取得耕作權(見本院卷第47頁)。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A 雞舍、編號B 果樹(含棚 架)及空地之面積分別為148 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位置) ,現由被告陳覺明出租予被告魏月嬌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 )。
㈣系爭占用位置上之雞舍、果樹為陳堅明所搭蓋及種植。四、原告主張被告陳覺明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堅明於生前搭蓋雞 舍並種植果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位置,並由被 告陳覺明出租予被告魏月嬌,顯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覺 明等5 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拆除,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陳覺明魏月嬌自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元及法 定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位置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 正當法律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覺明等5 人拆除如附圖編 號A 雞舍、編號B 果樹及棚架之面積分別為148 平方公尺、 841 平方公尺,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覺明、魏月 嬌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陳覺明陳佑明陳徽明陳芷娜陳安娜之被繼承人陳 堅明於生前搭蓋雞舍並種植果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 占用位置,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陳覺明等5 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於97年6 月18日自系爭13 32-3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其所有人原為訴外人黃文吉,又 黃文吉早在84年7 月28日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已將面積3 分地 之土地讓渡予被告陳覺明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堅明,因陳堅 明非原住民,不能承購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實際上係由陳 堅明向黃文吉為永久承租,因此為有權占用等語,並提出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證人黃文吉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有系爭1332 -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其有與被告陳覺明之兄陳堅明簽訂土 地使用同意書,依照地籍圖上所載農路以上是被告在用,農 路是供大家使用,被告使用之部分是三分地,就如土地使用 同意書所載。其未辦理分割,鈞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果樹 係陳堅明所種等語(見本卷卷第42頁及背面),然查系爭13 3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 管理,係於97年6 月18日自同段133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因 分割增加地號1332-11 、1332-1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因分 割而增加地號1332-27 、1332-28 、1332-29 、1332-30 地 號;因分割而增加地號0000-000地號,黃文吉係於88年11月 2 日登記取得耕作權,此有系爭1332-3地號土地第2 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證人黃文吉並非系爭13 3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係於88年間始取得系爭1332-3 地號之耕作權,難認證人黃文吉於84年間已取得系爭1332-3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因此,證人黃文吉如何能於84年7 月28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將系爭1332-3地號土地,面積3 分地第2 層平面之土地,自84年7 月28日起無償永久讓渡陳堅明?是 證人黃文吉所述,已非可信,自無足採。
⒊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 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同意書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且系爭同意書上就「地號」等處有塗改之情形,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自不足採信。另證人 黃明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同意書並未看過,僅簽名而 已,黃文吉是伊堂弟,陳堅明黃文吉簽約時,伊未看內容 ,是黃文吉找伊當見證人。被告陳覺明目前房子那附近,以 小農路為界線。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何時簽約,當時有伊、 黃文吉陳堅明三人,對於簽約內容伊沒有過目,是租不是 買賣,永久讓渡是土地永久出租之意。理論上租金是一次交 付,但伊沒有看到。1332-3地號土地是伊父親黃生憲與伊叔 叔黃正富(即黃文吉之父)在耕作,開路之後耕作變成不方 便,約定路下是黃正富耕作,路上是黃生憲耕作,伊等就一 直耕作下去,黃生憲土地有一部分租給陳堅明等語,是依證 人黃明通所述農路以上為證人之父黃生憲所耕作,農路以下 為黃文吉之父黃正富所耕作,益徵證人黃文吉並無取得農路 以上之耕作權,況證人黃明通既未觀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自難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再者,證人黃文吉於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際,對系爭1332-3地號土地並無耕作權或所有權, 是其自無權將系爭1332-3地號土地永久讓渡或出租予陳堅明 。況陳堅明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一事,此為被告於民事答辯狀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 頁),因陳堅明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證人黃文吉將其就系爭1332-3地



號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永久讓渡或 出租予不具原住民身份之陳堅明,顯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同意 書之締約目的在使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堅明享有土地耕作 權或使用權之實,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是系爭同意書之永久讓渡或 出租之債權行為應為無效。是被告陳覺明等5 人抗辯,依系 爭同意書而取得永久租賃權,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覺明等5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雞舍、編 號B部分之果樹、棚架,面積分別為148平方公尺、841平方 公尺,是否有理由?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覺明等5人抗辯黃文吉陳堅明所簽署永久讓 渡之系爭同意書既為無效,業如前述,則陳堅明並未取得可 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任何權利存在,從而,陳堅明於生 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搭蓋雞舍 並種植果樹,自屬無權占用,被告陳覺明等5人自亦無法自 陳堅明處繼受任何權利,即無從主張占有之連鎖。又系爭雞 舍、果樹等地上物既為陳堅明所興建及種植,而陳堅明已於 102年8月29日死亡,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覺明等5人所繼 承,始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覺明等5人拆除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覺明魏月嬌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 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 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 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 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 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



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 人享有與負擔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現由被告陳覺明 出租予被告魏月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魏月嬌陳覺明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固記載承租系爭1332-3地號土 地,面積4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租期自105年1月 1日迄112年1月1日止,,租金7年共計5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被告陳覺明出租予魏 月嬌使用之範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面積分別為148平方公尺、841平方公尺,足認系爭占 用位置確由被告陳覺明實際出租獲利,被告魏月嬌僅為被告 陳覺明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請求向被告魏月嬌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原告僅得向被告陳 覺明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使用之利益,其價額即相 當於租金之數額,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覺明返還所受利益。又原告主張按當地租金行情以每 月1 萬元為標準,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等語。然查,原 告主張當地租金行情每月1 萬元左右,惟未提出任何租約或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桃 園市復興區,地處山區、偏遠,僅供種植果樹、飼養家禽使 用,經濟價值非鉅,附近有觀光休閒農場,此有現場照片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佐以被告陳覺明與魏 月嬌間之系爭租約,本院自得以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作 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參考標準,認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8 之計算租金較為合理。被告陳覺明所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中編號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148 平方公尺、841



平方公尺,又原告係自102 年6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於同年7 月10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土 地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6元,自105 年1 月1 月迄106 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 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起訴日即106 年8 月22日(原告誤載 為106 年7 月28日)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 ,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 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得向被告陳覺明按月請求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51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覺明等5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 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覺明等5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雞舍、編號B部分之果樹、棚架、空地( 面積各為148平方公尺、8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與原告,並請求被告陳覺明應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覺 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位置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此序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立論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土地所│現占有人│占用附圖之│起訴日 │計算損害│自起訴狀送達後│自102年6月20日取得│自105年1月1日至106│
│有權人│ │範圍、編號│ │之面積(│,每月損害賠償│系爭土地至104年12 │年8月22日起訴日( │
│ │ │及面積(平│ │平方公尺│金額【計算式:│月31日(共905日) │共600日)之損害賠 │
│ │ │方公尺) │ │) │面積(平方公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償金額【計算式:面│
│ │ │ ├─────┤ │)×106年1月之│算式:面積(平方公│積(平方公尺)× │
│ │ │ │ │ │申報地價78元/ │尺)×102年1月之申│105 年1月之申報地 │
│ │ │ │起訴狀繕本│ │㎡×8﹪÷12, │報地價76元/㎡×8﹪│價78 元/㎡×8﹪÷ │
│ │ │ │送達日 │ │元以下四捨五入│÷365×905日,元以│365×600日,元以下│
│ │ │ │ │ │】 │下四捨五入】 │四捨五入】 │
├───┼────┼─────┼─────┼────┼───────┼─────────┼─────────┤
│原告游│被告陳覺│編號A:148│106年8 月 │989㎡ │514元(989×78│15,239元【989×76 │10,145元【989×78 │
│錫貞 │明 │㎡ │22日 │ │×8﹪÷12) │×8﹪÷365×925( │×8﹪÷365×600( │
│ │ │編號B:841├─────┤ │ │自102年6月20日迄10│自105年1月1日迄106│
│ │ │㎡ │106年10月 │ │ │4 年12月31日)】 │年8月22日)】 │
│ │ │ │30日 │ │ ├─────────┴─────────┤
│ │ │ │ │ │ │合計:25,384元(15,239元+10,145元)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