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蔣玉婷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聯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家豪
被 告 温金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原壢交簡
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温金良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聯富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末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係主張追加被告聯富公司為被告温金良之僱用人,就本件 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與原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原因事實相同,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金良為被告聯富公司之受僱人,於102 年 11月28日凌晨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 往平鎮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縣市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 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內側半月 軟骨破裂及自主神經系統疾患(CRPS type 1 )、合併大腿 及小腿萎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又聯 富公司既為温金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亦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1萬8,022 元;㈡預估醫 療費用77萬1,946 元;㈢交通費用2 萬1,000 元;㈣預估交 通費用61萬5,699 元;㈤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㈥不能工 作之損失429 萬1,255 元;㈦機車修復費用1,960 元;㈧精 神慰撫金356 萬1,54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44 萬7,422 元,及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送達翌日即10 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温金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 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8,022 元、交通費用2 萬1,000 元、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 萬3,759 元、 機車修復費用1,960 元。惟其餘費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温金良為聯富公司之受僱人,於102 年11月28日凌晨12時2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 市環西路往平鎮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縣市環西路與民族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系爭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正反面)
㈡温金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原壢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拘役58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8,022 元(本院卷一第60頁 至第86頁)、交通費用2 萬1,000 元、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 萬3,759 元、機車修復費用1,96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5 頁、第120 頁、第130 頁、
第129 頁反面及第130 頁正反面)
㈣原告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止受僱三商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1,253 元 ,而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所領得薪資為 11萬2,493 元、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所 領得薪資為55萬2,578 元。(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院卷 三第160 頁及第165 頁)
㈤原告與三商行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
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 萬8,735 元(本院卷三 第133 頁、第155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温金良為聯 富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駕駛職務,故其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聯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診支出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11萬8,022 元、自102 年11月28日 起至103 年7 月11日止之交通費用2 萬1,000 元、看護費用 6 萬6,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1,9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60-86 頁 、第89頁及卷三第30-8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終身完全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429 萬1,255 元等情,而原告於事發時在三商行公司擔任 店長(副店長)職務代理人,工作內容為櫃檯接待、補貨、 貨物盤點紀錄貨物搬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
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4 年12 月8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此時仍無法從事勞 動工作(見本院卷三第8 頁),堪認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 間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 ,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1,253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51萬7,865 元【計算式:21,253×(24+11/3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罹患「自主神經系統疾患合併大腿及小腿萎 縮」,並經診斷患有「左側下肢複雜性局部性疼痛症候群、 中樞神經疼痛症候群」,目前仍無法行走,需輔助器材協助 行走;若需回復工作,僅能從事坐椅可完成之工作,即手部 可從事之工作,雙腿之功能需數年之復健,才可再評估是否 有進步空間等情,此有振興醫院104 年8 月25日、105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及107 年4 月30日振行字第10700023 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卷三第159 頁及第189 頁),足認原告遺存左下肢患自主神經系統疾患合併大腿及 小腿萎縮,僅能為手部可從事工作,可證原告因左下肢機能 喪失,有影響其勞動能力甚明,原告雖謂其終身無法工作,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104 年12月9 日後之期間僅得認 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有關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原告陳明不願鑑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受傷部位、所影響機 能、工作性質,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所 定「一大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其失 能等級為第七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給付標準 為440 日,與第一等級全部失能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例計 算,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36.7%為當。再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本件原告係72年10月19日出生(見附民卷第9 頁) ,自104 年12月9 日算至137 年10月18日年滿65歲止,原告 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2年10月又10日,且以原告於事發時每月 薪資為2 萬1,253 元,及前述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 36.7%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84 萬8,794 元【計算式:93,598×19.00000 000+(93,59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 0 )=1,848,793.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 %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5/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應扣除原告前述已領薪資11萬2,493 元及55萬2,578 元, 合計170 萬1,588 元(計算式:517,865+1,848,794-112,49 3-552,578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4 月1 日起預估醫療費用77萬 1,946 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自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 27日止,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 萬1,485 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醫療單據及振興醫院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48-84 頁及第191-194 頁)。又本院函詢振興醫院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持續回診之必要等情,該醫院回覆略 以:原告仍持續就診中,有持續長期回診之必要,回診頻率 約為1 個月1 次等語,有該院107 年4 月30日振行字第1070 0023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堪認原告自 107 年2 月28日起仍有每月1 次就診之必要。再原告為72年 10月19日生,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時為34歲,依105 年度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 尚有50.2年,並以兩造同意之每月醫療費用774 元計算至原 告平均餘命,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請求預估醫療費用金額為新 臺幣23萬3,520 元【計算式:774 ×301.00000000+ (77 4 ×0.4 )×(301.00000000-000.00000000 )=233,520.000 00000000。其中3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 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60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50.2×12=602.4 [去整數得0.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4 月1 日起預估醫療費用為27萬5, 005 元(計算式:41,485+233,52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預估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7 月12日起算往返車資61萬 5,699 元等語,查原告自103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27 日止,已赴振興醫院看診136 趟,另赴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 27趟,共計163 趟,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振興醫院醫療 費用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0-84 頁及第191-194 頁) ,並以兩造同意之每次交通費用500 元計算,此期間交通費 用為8 萬1,500 元(計算式:163 ×500 )。另107 年2 月 28日起算至原告平均餘命之交通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15萬853 元【計算式:500 ×301.00000000+ (500 ×
0.4 )×(301.00000000-000.00000000 )=150,852.00000 000000。其中3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2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3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 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0.2×12=602.4[ 去整數得0.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7 月12日起預估交通費用為23萬2,35 3 元(計算式:70,000+150,853)。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原告高中畢業,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薪資所得 分別為7 萬6,989 元、5 萬9,700 元、22萬2,200 元,名下 無財產;温金良高職畢業,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 薪資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田賦一筆;被告聯富公司所營事 業為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原告與温金良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聯富公 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第14頁及 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上述學歷、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導致疼痛不適、睡眠片斷,治 療後睡眠已改善,參酌CRPS type 1 是一種神經疾患,其病 症有灼熱痛、閃電痛、觸痛,因會產生局部血流障礙,很少 能完全治癒,有可能造成局部骨質疏鬆或終生疼痛,且原告 目前仍無法自行行走,需輔助器材協助行走等本件事故對生 活影響程度,及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㈦依上,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321 萬5,928 元(計算 式:118,022+ 21,000+66,000+1,960+1701,588+275,005+23 2,353+800,000)。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如前述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 萬8,735 元,依前揭規定,此
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311 萬7,193元(計算式:3,215,928 -98,735)。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係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中醫療費用11萬8,022 元、交通費 用2 萬1,000 元、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170 萬1,588 元、105 年5 月2 日 以前發生之預估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 萬2,700 元(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合計195 萬9,310 元,原告請求自民事 辯論意旨續二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61之預估醫療費用及預 估交通費用,於原告請求時,均未發生,自應其發生日翌日 即各如附表一編號2 至6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11 萬7,19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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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民國) │預估醫療費用│預估交通費用│ 合計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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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7 月12日起│700 (105 年│52,000 │52,700 │105年5月3日 │
│ │105 年5 月2 日止│4 月4 日前之│ │ │ │
│ │ │醫療費用已計│ │ │ │
│ │ │入醫療費用11│ │ │ │
│ │ │8,022 元之請│ │ │ │
│ │ │求項下,故未│ │ │ │
│ │ │重複列計,此│ │ │ │
│ │ │僅含105 年4 │ │ │ │
│ │ │月5 日、同年│ │ │ │
│ │ │月12日之預估│ │ │ │
│ │ │醫療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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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 年5 月3 日 │865 │500 │1,365 │105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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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 年5 月10日 │200 │500 │700 │105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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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年5月17日 │1,704 │500 │2,204 │105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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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年5月31日 │998 │500 │1,498 │105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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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5 年6 月7日 │200 │500 │700 │105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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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5 年6 月14日 │443 │500 │943 │105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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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5 年6 月21日 │461 │500 │961 │105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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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5 年6 月28日 │451 │500 │951 │105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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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7 月5日 │442 │500 │942 │105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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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7 月12日 │1,221 │500 │1,721 │105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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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7 月19日 │572 │500 │1,072 │105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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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 年8 月2日 │200 │500 │700 │105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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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 年8 月9日 │892 │500 │1,392 │105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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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 年8 月16日 │466 │500 │966 │105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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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 年8 月23日 │443 │500 │943 │105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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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年8月30日 │459 │500 │959 │105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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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年9月6日 │443 │500 │943 │105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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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 年9 月13日 │666 │500 │1,166 │105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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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年10月4日 │743 │500 │1,243 │105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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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5年10月11日 │455 │500 │955 │105年10月12日 │
├─┼────────┼──────┼──────┼───────┼───────┤
│22│105年10月25日 │751 │500 │1,251 │105年10月26日 │
├─┼────────┼──────┼──────┼───────┼───────┤
│23│105年11月1日 │694 │500 │1,194 │105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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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5年11月8日 │775 │500 │1,275 │105年11月9日 │
├─┼────────┼──────┼──────┼───────┼───────┤
│25│105年11月22日 │572 │500 │1,072 │105年11月23日 │
├─┼────────┼──────┼──────┼───────┼───────┤
│26│105年11月29日 │1,302 │500 │1,802 │105年11月30日 │
├─┼────────┼──────┼──────┼───────┼───────┤
│27│105年12月13日 │552 │500 │1,052 │105年12月14日 │
├─┼────────┼──────┼──────┼───────┼───────┤
│28│105年12月20日 │549 │500 │1,049 │105年12月21日 │
├─┼────────┼──────┼──────┼───────┼───────┤
│29│105年12月27日 │1,302 │500 │1,802 │105年12月28日 │
├─┼────────┼──────┼──────┼───────┼───────┤
│30│106年1月3日 │548 │500 │1,048 │106年1月4日 │
├─┼────────┼──────┼──────┼───────┼───────┤
│31│106年1月24日 │860 │500 │1,360 │106年1月25日 │
├─┼────────┼──────┼──────┼───────┼───────┤
│32│106年2月21日 │1,304 │500 │1,804 │106年2月22日 │
├─┼────────┼──────┼──────┼───────┼───────┤
│33│106年2月28日 │200 │500 │700 │106年3月1日 │
├─┼────────┼──────┼──────┼───────┼───────┤
│34│106年3月7日 │540 │500 │1,040 │106年3月8日 │
├─┼────────┼──────┼──────┼───────┼───────┤
│35│106年3月21日 │1,024 │500 │1,524 │106年3月22日 │
├─┼────────┼──────┼──────┼───────┼───────┤
│36│106年3月28日 │680 │500 │1,180 │106年3月29日 │
├─┼────────┼──────┼──────┼───────┼───────┤
│37│106年4月11日 │544 │500 │1,044 │106年4月12日 │
├─┼────────┼──────┼──────┼───────┼───────┤
│38│106年4月25日 │1,514 │500 │2,014 │106年4月26日 │
├─┼────────┼──────┼──────┼───────┼───────┤
│39│106年5月2日 │551 │500 │1,051 │106年5月3日 │
├─┼────────┼──────┼──────┼───────┼───────┤
│40│106年5月9日 │548 │500 │1,048 │106年5月10日 │
├─┼────────┼──────┼──────┼───────┼───────┤
│41│106年5月23日 │1,264 │500 │1,764 │106年5月24日 │
├─┼────────┼──────┼──────┼───────┼───────┤
│42│106年6月6日 │546 │500 │1,046 │106年6月7日 │
├─┼────────┼──────┼──────┼───────┼───────┤
│43│106年6月13日 │548 │500 │1,048 │106年6月14日 │
├─┼────────┼──────┼──────┼───────┼───────┤
│44│106年6月20日 │870 │500 │1,370 │106年6月21日 │
├─┼────────┼──────┼──────┼───────┼───────┤
│45│106年6月27日 │560 │500 │1,060 │106年6月28日 │
├─┼────────┼──────┼──────┼───────┼───────┤
│46│106年7月4日 │557 │500 │1,057 │106年7月5日 │
├─┼────────┼──────┼──────┼───────┼───────┤
│47│106年7月11日 │549 │500 │1,049 │106年7月12日 │
├─┼────────┼──────┼──────┼───────┼───────┤
│48│106年7月18日 │1,356 │500 │1,856 │106年7月19日 │
├─┼────────┼──────┼──────┼───────┼───────┤
│49│106年8月8日 │544 │500 │1,044 │106年8月9日 │
├─┼────────┼──────┼──────┼───────┼───────┤
│50│106年8月15日 │1,248 │500 │1,748 │106年8月16日 │
├─┼────────┼──────┼──────┼───────┼───────┤
│51│106年8月22日 │400 │500 │900 │106年8月23日 │
├─┼────────┼──────┼──────┼───────┼───────┤
│52│106年8月29日 │564 │500 │1,064 │106年8月30日 │
├─┼────────┼──────┼──────┼───────┼───────┤
│53│106年9月12日 │943 │500 │1,443 │106年9月13日 │
├─┼────────┼──────┼──────┼───────┼───────┤
│54│106年9月26日 │533 │500 │1,033 │106年9月27日 │
├─┼────────┼──────┼──────┼───────┼───────┤
│55│106年10月24日 │530 │500 │1,030 │106年10月25日 │
├─┼────────┼──────┼──────┼───────┼───────┤
│56│106年11月7日 │935 │500 │1,435 │106年11月8日 │
├─┼────────┼──────┼──────┼───────┼───────┤
│57│106年12月5日 │544 │500 │1,044 │106年12月6日 │
├─┼────────┼──────┼──────┼───────┼───────┤
│58│107年1月2日 │400 │500 │900 │107年1月3日 │
├─┼────────┼──────┼──────┼───────┼───────┤
│59│107年1月9日 │360 │500 │860 │107年1月10日 │
├─┼────────┼──────┼──────┼───────┼───────┤
│60│107年2月27日 │400 │500 │900 │107年2月28日 │
├─┼────────┼──────┼──────┼───────┼───────┤
│61│107年2月28日起至│233,520 │150,853 │384,373 │107年3月1日 │
│ │原告平均餘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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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其中195 萬9,310 元自105 年5 月3 日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61「合計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各自如附表一編號2 至61「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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