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80號
TYDM,107,聲,2080,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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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慧芯(原名許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慧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慧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許慧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 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1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52 、1370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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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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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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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105 年12月19日 │106 年5 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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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119 號 │毒偵字第3169號 │毒偵字第119 號 │
├────┼────────┼────────┼────────┤
│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6 年度│桃園地院106 年度│桃園地院106 年度│
│審法院及│審訴字第552 、13│審訴字第552 、13│審訴字第552 、13│
│判決案號│70號 │70號 │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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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6 年10月17日 │106 年10月17日 │106 年10月17日 │
├────┼────────┼────────┼────────┤
│確定日期│106 年11月17日 │106 年11月17日 │106 年11月17日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6427 號 │執字第16428號 │執字第16428 號 │
├────┼────────┼────────┴────────┤
│備 註│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
│ │ │年度審訴字第552 、1370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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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