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45號
TYDM,107,聲,2045,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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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炳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炳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 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 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5 月7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 「 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因本件並 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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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
│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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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
│ │日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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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17日(聲請書誤│107 年2 月28日 │ │
│ │載為107 年2 月16日,應予│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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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7 年度速偵字第767 號 │107 年度速偵字第97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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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桃交簡第409 號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513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3 月23日 │107 年3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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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5 月7 日 │107 年5 月7 日 │ │
├──┴─────┼────────────┼────────────┼────────────┤
│備 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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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