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甘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降低保
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實無串供及逃亡之虞;被告前雖經本院 諭知降低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被告覓保無著 ,且甫開刀完畢,之前又係帶傷工作,實無力支付保證金, 因被告家境清寒,且急需復健治療,請准予無保釋回或以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被告並願按時向指 定警察局報到,不會逃亡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 前並無固定住居所,先前亦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認具有羈押原因, 且前經本院諭知以5 萬元交保,然被告覓保無著,本件顯無 其他更小侵害手段足資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裁定自民國107 年3 月30日起予以羈押。
三、嗣於同年4 月24日復因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及是否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目前身體健康因素、就醫 復健需求、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再度裁定被告得於出具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八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惟被告迄覓保無著。
四、聲請人雖再以上開事由聲請無保釋放或改以限制住居等方式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兼衡被 告始終居無定所、無固定工作,前亦多有通緝紀錄並有因逃 匿而遭沒入保證金之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 憑,認僅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難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 行之功能,應認原諭知之2 萬元數額仍屬適當。綜上,被告 聲請無保釋放或限制住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