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3號
TYDM,107,簡,20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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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先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
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5,500 元」更正為「3,500 元」,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9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資力與真意,竟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誤認,進而與其發生性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雖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就此其稱:我有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 說好,後來又反悔,說要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才和解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原指述被告 強制性交,後稱:我怕我跟警察說我在從事性交易會被警察 帶走,情急之下我才說被告強暴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21812 號卷第7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性交易對價3,500 元(金額認定詳後 述),且迄今均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佯稱 願支付5,500 元進行性交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與被告 完成全套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與告訴 人約定之性交易對價為3,500 元,5,000 元是告訴人多加的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812 號卷第5 頁反面、第63頁、 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卷第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 易字卷一第56頁反面、卷二第57頁反面、第62頁、第83頁反 面、第96頁反面),而遍查卷內資料,除告訴人指述雙方係 約定5,000 元,亦與起訴書認定該金額為5,500 元不符外, 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告訴人所稱之5,000 元部分亦無 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自難遽認被告係以5,500 元為對價,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得利犯行。然就起訴詐欺得利超過3,500 元 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所認定之詐欺得利犯行間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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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