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239號
TYDM,107,桃簡,1239,2018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580號、107 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鍾國偉固不否認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鄭雅心蔡亞美借得新臺幣(下同)4, 000 元及3,500 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當時確實係因旅 費花用殆盡,需借款應急,方向告訴人鄭雅心借款4,000 元 ,並已請友人李元楓匯款償還告訴人鄭雅心云云;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當場有向告訴人蔡亞美取得 帳號,也請友人李元楓立刻匯款償還,並承諾未收到匯款, 返港後可向其聯絡,其會再還錢,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 犯行,業據告訴人鄭雅心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其聲稱家 裡有急事需要向我借款4,000 元,當時被告佯裝撥出電話 聯繫友人將款項匯款給我,讓我誤認被告友人已經匯款至 我帳戶,但事後查證並無任何匯款,且被告向我聲稱與我 搭同一航班返港,但我上機後均未見被告,被告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我才驚覺受騙,今日我又在桃園機場恰巧 看見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我立刻上前詢問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7040號卷第7 頁),並有107 年2 月9 日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出境大廳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見 偵字第7040號卷第11-13 頁),顯示被告當日確有與告訴 人鄭雅心短暫交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述 應為真實。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犯行, 業據告訴人蔡亞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其佯稱因爬山摔 斷手,趕著回香港,搭計程車至機場無力資付車資,向我 借款3,500 元,並向我稱會搭當日晚上之航班回港,並留 給我聯絡電話,但我回到香港後撥打被告留給我的號碼, 才知道是空號等語(見偵字第6580號卷第11頁),並有10 7 年2 月1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見偵字第6580號卷第 2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蔡亞美短暫交談 ,告訴人蔡亞美之指述,尚非妄虛。復由107 年2 月12日 下午6 時30分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T20 電梯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顯示(見偵字第6580號卷第21-23 頁),被告 與告訴人蔡亞美交談之際,左手雖以白布綑綁吊掛於胸前 ,然被告於上開電梯內即雙手靈活自行脫下吊掛之白布, 復將白布收入口袋內,顯見被告係佯裝左手受傷之態樣以 詐騙告訴人蔡亞美借款予被告,足認告訴人蔡亞美所述,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有請友人李元楓匯款償還告訴人鄭雅心、蔡亞 美云云,然告訴人鄭雅心蔡亞美均證稱,至今未收到被 告償還之款項等語;而被告向告訴人鄭雅心蔡亞美借款 之當下,並未事先徵得友人李元楓之同意代為匯款清償其 向告訴人之借款,亦無從確保友人李元楓是否確實願意代 為清償借款;又被告係向告訴人鄭雅心謊稱與其係於107 年2 月9 日搭乘同一航班返港,實則被告係於107 年2 月 13日方自臺灣離境,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7040卷第9 頁),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 鄭雅心;另被告留存予告訴人蔡亞美之聯絡電話為空號, 業據告訴人蔡亞美證述明確,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於向告 訴人鄭雅心蔡亞美借款之時,主觀上並無返還借款之意 願,亦無法確定其友人李元楓是否同意代為清償借款之情 形下,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鄭雅心蔡亞美保證將於返港 後,立即清償款項,使告訴人鄭雅心蔡亞美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借款,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故意甚明,而告訴人鄭雅心蔡亞美確實因此 分別損失4,000 元及3,500 元。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救急憐憫 之情,詐騙告訴人交付金錢以花用,所為殊無足取,且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權益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詐得金錢之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經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㈠詐騙告訴人鄭雅心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 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蔡亞美部 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00 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然因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