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150號
TYDM,107,桃簡,1150,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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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芷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芷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芷彤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7 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緝字第302 、105 年度毒偵字第36 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3 頁) 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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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