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未能 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劉明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1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