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李長福與王碧羨、蕭進寶係鄰居,分別居住 在桃公訴意旨略稱:李長福與王碧羨、蕭進寶係鄰居,分別 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18 之1 號、71 8 號,且3 人所裝設之監視器均係架設在李長福與王碧羨住 處間之C 型鋼梁上方。李長福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36分許,架設長梯攀爬前開鋼梁 ,持剪刀將王碧羨、蕭進寶所共有放置在該處之監視器( 編 號:CH07號) 電源線剪斷,復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再次 攀爬長梯至前開鋼梁,持剪刀將王碧羨、蕭進寶所共有之監 視器( 編號:CH01、CH03號) 收音器錄音線剪毀,致令該等 監視器無法錄影、錄音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碧羨、蕭 進寶。因認被告李長褔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王碧羡、蕭進寶已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 見審易字卷第27頁、易字卷第16頁) ,揆諸首揭 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