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忠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
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50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忠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真恩之職務報告」、「被告伍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對執行職務之科員蔡真恩施強暴且傷害 蔡真恩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衛生科科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仍當場妨害科 員執行公務並實施傷害行為,其守法觀念甚為薄弱,侵害他 人權利,應予非難,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惟念被告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