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84號
TYDM,107,審簡,184,201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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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振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認罪答 辯)」,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 年11月28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2332 49號函暨檢附之動產擔保歷史查詢頁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4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514號函暨 檢附之汽車保險費繳納及相關資料各1 份(臺中地檢偵2235 4 卷第35-1頁、第71至72頁、第80至83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100 年9 月21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該條第1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起 訴書第2 頁及第3 頁附錄法條),依前揭說明,法律評價應 屬錯誤。但這既然只涉及新舊法律適用問題,且不論何者,



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僅法定刑度有所差異,因此本院逕予認 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獲得自「阿彬」處之報酬,而以附件起訴書所 載共同詐欺方式,(使他人最後實際)取得被害人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亦足以破壞消費交 易信賴,應值非難。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被害人並具狀陳報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對刑度無意見、建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 予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和解狀、和解同意書、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實際 開始彌補之作為。
㈡兼衡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臺中地檢偵22354 卷第 9 -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雖 然觸犯刑罰法律,但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也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此外, 本案判決前,本院再依職權查證,被告亦未新發生其他刑事 不法案件而受追訴、處罰的情形(本院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而,被告犯後能夠面對自己的不法 行為,開始具體回復法益損害,亦非不知節制、敵對法秩序 之人。綜上,並衡量刑罰執行的必要性,認被告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六、犯罪所得不予追徵: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經 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本案犯行,其替代 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過苛條款」等評價判 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
㈡上揭增修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 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新 修正刑法之沒收、追徵新制,為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但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 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規定,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㈢被告實際獲利為其取得酬勞新臺幣3 萬元(附件起訴書記載 :「. . . 徐振貴再將該車交付. . . 不詳之人並向『阿彬 』取得3 萬元報酬),該報酬與其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 從藉原物沒收,本應追徵。惟被告已將該酬勞用以支付部分 車貸(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數額逾越被告獲取之酬勞數額,為避免另啟 釁端,不予詳載金額)、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足見被告為了 處理本案後續情形,獲利已經不復存在。考量起訴書沒有聲 明主張沒收,以及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卷附 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可認倘若再予追徵上開報酬數 額,無異另行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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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