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43號
TYDM,107,審交簡,143,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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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士與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往中山東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2 段與福州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 路口,適有許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在彭士與前方闖越上開圓形紅燈至前揭路口往福州路方向 之待轉區,並往福州路方向直行經過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彭士與許麗芬均人車倒地,許麗芬並受有左側股骨大 粗隆骨折、左膝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彭士與 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許 麗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士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芬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因果關係: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 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 與告訴人許麗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 明。又告訴人許麗芬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 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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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