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浚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 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自107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 3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蔘茸酒,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 同日晚間6 時許近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前,因飲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 撞擊同向前方由WAHYUDI 騎乘之腳踏車,致WAHYUDI 人車倒 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浚麟與WAHY UDI 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並抽取朱浚麟血液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3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浚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WAHYUDI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649 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46號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③於102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衡之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 次再犯本案, 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35 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且 已給付20,000元(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