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85號
TYDM,107,審交易,18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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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英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淑英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上午 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往三民路橋即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 時35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559 號前,本應 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 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劉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駛至,因胡淑英未為上開注意 致2 車發生碰撞,劉惠玉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頷骨 骨折、臉部擦傷、牙齦撕裂傷及牙齒脫落、四肢擦挫傷、左 側第四指骨及第五掌骨骨折、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胡淑英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劉惠玉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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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