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黃烈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黃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二)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經告訴人表示要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江黃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黃列與字慧敏曾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 指家庭成員關係。江黃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因認字慧敏擅自終止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服務及取回其母出借 之交通工具,憤懣難平,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6年12月 25日晚間11時57分許起至翌(26)日凌晨1時24分許止,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輸「棺材不裝老人裝死人」 、「天天去你公司玩抗議」、「一定跟你一起死」、「夫妻 一場你斷我死路我不可能給你活路」、「我什麼都不要我就 是要你死」等加害生命、名譽之文字訊息予字慧敏,令字慧 敏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字慧敏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字慧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黃列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字慧 敏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網 路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傳輸多則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