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61號
TYDM,107,壢交簡,61,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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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吉(原名葉滄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賢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賢吉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福路1123巷交岔路口時,兩段式左轉欲穿越廣福路駛往廣福路1123巷,因廣福路1123巷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葉賢吉本來應該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欲穿越廣福路,此時周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八德方向直行而來,周建良卻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以相當速度(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行駛狀況)貿然駛至上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周建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多處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受傷、右腳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的陳述內容:我在上述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周建良發生車 禍,當時是我的行向對向有車要左轉,但這台車一直停著不 走,我等很久後,看沒有車,才開始穿越廣福路,我認為我 已經盡到注意義務,對本件車禍沒有過失等等。二、本件不爭執的客觀事實:
(一)葉賢吉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廣福路與廣福路1123 巷交岔路口時,欲穿越廣福路駛往廣福路1123巷,而與沿 廣福路往八德方向直行而來的周建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行向(即往廣福路1123巷)的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 ,周建良行向的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證據有: 1.被告的供述。
2.周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指訴。
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
4.現場照片9 張。
(二)周建良受有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多處擦傷、右手第四掌骨 骨折、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受傷、右腳挫傷等傷害。證據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本件車禍過失責任的認定: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 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也有明文規 定。另外,上述規定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 所駕駛車輛正前方的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的情形,更應 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的動態關係,這才符合此 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的意旨。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的理由:
1.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欲穿越廣福路 往廣福路1123巷方向行駛前,雖然有張望察看的情形,於 影片時間00:00:45時,已可見周建良所騎乘的機車由畫 面上方往下方駛近(指由往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且 於影片時間00:00:46時,被告的視線也有望向周建良行 駛方向,而於影片時間00:00:47時,原向前行駛的被告 機車突然停止,隨即發生本件車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以參考。
2.依照上述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行車欲穿越廣福路往廣福路 1123巷方向行駛時,周建良騎乘機車已經出現在監視錄影 畫面中,其後被告的視線更有望向周建良行駛方向,可以 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已看見周建良騎乘機車駛 近。
3.本件被告行向(即往廣福路1123巷)的路口號誌為閃光紅 燈,周建良行向的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依照前述規定, 被告本應讓幹道車(即周建良行駛的機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可繼續行駛,但被告不顧周建良行駛的機車 駛近,即貿然往前,顯然沒有禮讓屬於幹道車的周建良機 車優先通行,而被告前述貿然往前的行為,雖可能是在不



耐久候下,或因誤判雙方動向、速度,以為可以順利穿越 ,或因誤以為其若駛入路口後,周建良即會煞停讓其先行 通行等,但不論如何,被告顯然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記載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於注意,導致車禍 肇事,被告的行為自然有過失。
4.依照上述本院勘驗結果,周建良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 畫面中,已可見被告於本件交岔路口,則依一般狀況,周 建良由被告動向,可以判斷被告當時欲穿越廣福路往廣福 路1123巷方向行駛。依周建良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其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等等,因一般人對速度的感 覺並未精確,而不能直接認定周建良有超速行駛的狀況, 但仍可以認定周建良騎乘機車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應 有相當的車速。再者,依周建良於警局詢問時所述:我經 過車禍地點時,看到巷口有1 部機車要過馬路,我認為對 方(指被告)會讓我過,結果對方車子動了一下,結果就 停下來,我來不及就撞倒了等等,顯見周建良於駛近本件 交岔路口時,已發現被告的動向,縱使周建良騎乘機車的 行向為幹道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周建良在沒 有不能注意的情事下,卻因誤判被告會禮讓,而沒有採取 安全措施下,仍貿然以相當速度直行,周建良的行為也有 過失。
5.至於被告雖然另外答辯表示:我的行向對向有車要左轉, 但這台車一直停著不走等等,但既然這台車是從被告對向 的廣福路1123巷欲駛出,與被告應注意周建良行向並無任 何關連性,被告自然不能以此作為卸責的理由。(三)雖然周建良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也有上述過失,但被告的 過失,與周建良自己的過失,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的原 因時,仍然不能阻卻被告過失的責任。
(四)被告的過失與周建良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外,被告雖然具狀表示: 我並沒有向警員坦承肇事,沒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等。本



院說明如下: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 辯解者,這只是被告使行辯護權,不能僅以此即認為被告 無接受裁判意思。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 前往現場處理的警員陳明為肇事者,已可認不逃避接受裁 判,而符合自首的要件,至於被告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有過 失而有所辯解,與是否有自首無關,所以被告上述主張, 顯然是對於法律的誤解,一併說明。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 況,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 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前段、第3 項,直接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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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