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453號
TYDM,107,單禁沒,453,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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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貳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思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 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1.28公克,淨重共計0.83公克),經 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 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 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9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 毛重1.28公克,合計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空 包裝總重0.4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確分別檢出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此有105 年4 月8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文號:調科壹字第10523006600 號 )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俱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 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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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