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嘉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張修誠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王定堃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353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67號、第57號、107 年
度偵字第4669號、第4670號、第4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嘉、張修誠、王定堃三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益嘉、張修誠、王定堃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3 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被告3 人之供述、扣押 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修誠、王定堃就涉案 情形均否認犯行,且就案情重要事項避重就輕,再被告3 人 供述與本件其餘同案被告證述多有出入之處,足認被告3 人 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王定堃於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 月6 日期間涉有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傷害、恐嚇、恐嚇取財 等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3 人之 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 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3 人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王定堃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於民國 107 年3 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因被告3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 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因本件尚有關係案情事項 之重要證人尚未詰問,其等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參以其3 人 在本案之犯罪角色、3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3 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 人之必要性。 綜上,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3 人後,認
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 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 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3 人均應自107 年 6 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