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加
何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3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壢交簡第1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德 加、何柏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德加於民國10 4 年10月9 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口欲左轉東園路時,明 知行經無號誌處所,轉彎車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適有被告即告訴 人何柏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園路 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欲往南園路,明知行經無號誌處所,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2 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何 柏緯受有左側手指挫傷、雙膝挫傷、右膝磨損或擦傷、左手 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王德加有受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 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即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即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具狀 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78至81頁、易 字卷第7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