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緯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禾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傅良杰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290 號、第20291 號、第24395 號、106 年度偵字第
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李禾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傅良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何柏緯、李禾翊、傅良杰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何柏緯、傅良杰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傅良杰於民國105 年7 月底某日,提供其以電子磅秤分裝 成小包之愷他命,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何 柏緯,作為販毒專線,供何柏緯發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以「墨西哥比薩」等語暗示愷他命交易之廣告簡訊予不特 定人,以及與購毒者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何柏緯則分別 以如附表一「交易對象及聯繫方式」欄所示方式,各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李佩君(3 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陳柏蓉(1 次,即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詹雨芯(2 次,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 示),並自每次交易收取之價金1,000 元中,抽取100 元 作為自身報酬,其餘款項交予傅良杰。
(二)何柏緯另於105 年8 月底某日,邀請李禾翊一同販賣愷他 命,約定每日上午9 時至晚間9 時,由何柏緯負責接聽販 毒專線並與購毒者交易,晚間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由李 禾翊負責接聽販毒專線並與購毒者交易,2 人於交班時一 併交接上開作為販毒專線之行動電話及未販賣之愷他命, 若愷他命販賣完畢,則由何柏緯負責向傅良杰領取下一批
欲販售之愷他命。李禾翊應允後,基於與何柏緯、傅良杰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透過何柏緯取得傅良杰 提供已分裝之愷他命及上開作為販毒專線之行動電話,分 別以如附表二「交易對象及聯繫方式」欄所示方式,各以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詹雨芯(1 次,即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湯昕樺(1 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邱顯璋(1 次,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並自每次交易收 取之價金1,000 元中,抽取100 元作為自身報酬,其餘款 項則透過何柏緯交予傅良杰。
二、嗣於105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許,何柏緯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 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袋1 包;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30 分許,李禾翊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拘提到案, 並扣得愷他命7 包、毒品分裝袋1 包及上開作為販毒專線之 行動電話1 支;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許,傅良杰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 樓為警搜索並拘提到案,並 扣得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4 包及K 盤1 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柏緯於警詢中所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柏緯於警詢中所述, 對被告傅良杰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傅良杰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65頁),依據上 開規定,被告何柏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傅良杰應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柏緯於偵訊中所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 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被告何柏緯於偵訊中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 文並簽名具結,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 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傅良杰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該等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65頁),然未說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理由,而被告何柏緯於偵訊中所述,本院亦因後述 理由認為可採,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傅良杰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三)證人崔任泓於偵訊中所述
被告傅良杰及其辯護人另稱證人崔任泓於偵訊中所述為傳 聞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65 頁),然證人崔任泓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 被告傅良杰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審究其證據能力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傅良杰所涉犯行
被告傅良杰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我沒有和何柏緯、李禾翊共同 販毒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販毒者對毒品之售價、重量、 下手繳回之收益均錙銖必較,豈會如何柏緯所稱對於每次 販賣之數量及繳回之金錢都記憶不清,又所販售之分裝品 每包重量多少?價錢多少?何柏緯身為與顧客對口單位, 須對上游及顧客交代清楚,又怎會對於每包實際重量不清 楚?每公克售價亦不清楚?另由李禾翊之證詞可知毒品大 小包均是由何柏緯拿分裝好的再交給李禾翊,沒有大包就 賣小包,根本無庸再另外依顧客需求分裝大小包販賣,若 其等所述為真,則何柏緯根本無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只 要拿著上游給的已分裝完畢之毒品販售即可,然而何柏緯 卻持有磅秤及分裝袋,可知何柏緯本身就是毒販,自行進 貨決定交易之賣價及數量。而被告傅良杰住處經搜索並無 任何毒品,傅良杰與何柏緯間往來簡訊亦無提到任何毒品 交易之明確數量及交易金額,警方亦未提供任何關於兩人
合作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則何柏緯為求減刑而有構陷傅 良杰之可能,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請求判決無罪等語,為 被告傅良杰辯護。經查:
1.被告何柏緯、李禾翊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交易對象及聯 繫方式」欄所示方式,各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予李佩君、陳柏蓉、詹雨芯、湯昕樺、邱顯璋等購毒者一 情,及其等就接聽販毒專線、前往交易毒品之輪班方式乙 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柏緯、李禾翊於偵訊中均證述 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0290 號卷,下稱偵20290 卷, 第54頁至第59頁、第80頁至第8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及有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物為證,先予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柏緯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於105 年9 月7 日偵訊中證稱:(問:在李禾翊住處扣案 毒品等物為何人所有?)是傅良杰的;(問:為何會在李 禾翊的住處扣得?)因為我跟李禾翊是小蜜蜂,剛好那個 時間是在李禾翊身上;(問:何謂小蜜蜂?)幫傅良杰賣 毒品;(問:何時開始幫傅良杰賣毒品?)大約7 月底; (問:扣案毒品傅良杰何時交給你的?)大約4 、5 天前 交給我的,在他關爺西路住處大約6 克,他分裝成40袋; (問:你幫傅良杰販賣毒品有何好處?)賣出1,000 元可 以抽100 元;(問:何時跟傅良杰結帳?)毒品賣完的時 候用微信跟他聯絡,在他關爺西路住處,用微信問他可不 可以聊個天,他說可以我就過去等語(見偵20290 卷第54 頁至第55頁)。
⑵於106 年1 月4 日偵訊中證稱:(問:你之前指述受傅良 杰指示從事販賣愷他命,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我當下 被逮捕後傅良杰有一直用微信傳訊及電話聯絡我,字的內 容是「不要車禍了人又消失」,還有很多通微信電話,紀 錄我都留著;(問:你為傅良杰賣愷他命賣一支不是可以 換1,000 元?)那是給客人,我們不是;(問:那你賣一 支可以換多少?)會給100 ,但我還是換成愷他命來吸; (問:你前去傅良杰關爺西路的目的?)拿毒品;(問: 去關爺西路找傅良杰有沒有其他目的?)沒有;(問:在 場的傅良杰就是提供毒品要你去販賣的人嗎?)是;(你 沒有告訴李禾翊傅良杰這個人?)上午11時李禾翊有看過 微信,內容是傅良杰傳訊息要我去找他,李禾翊好像知道 傅良杰這個人但我不確定;(問:你有告訴傅良杰你請了 晚班的人?)有;(問:證據?)就是微信的內容,傅良
杰叫我不要自己做決定隨便請人,沒有詢問過他就自作主 張找人來賣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95 號卷,下稱偵 24395 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於105 年8 、 9 月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本件聯絡愷他命 買家之用?)有,大概是在7 、8 月;(檢察官問: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你是於何時取得的?)時間太久了我記不 清楚,是105 年7 、8 月的時候;(檢察官問:上開門號 你是自何處取得?)是傅良杰給我的;(檢察官問:為何 傅良杰要給你上開門號?)供聯絡愷他命買家;(檢察官 問:當時傅良杰如何跟你說的?)傅良杰要我傳簡訊,我 當時發的簡訊內容是用「大披薩、小披薩、數字、金額」 隱射販賣愷他命給不知名的電話號碼,等一下就會有買家 打電話進來,買家會告訴我們地址,接到電話就要出門, 去的地方不一定;(檢察官問:你是如何得知要發怎樣的 簡訊內容給不知名的電話號碼?)簡訊內容、不知名的電 話號碼都是傅良杰提供給我的;(檢察官問:你於105 年 7 、8 月間,自傅良杰處取得上開門號後你有無將交給其 他人使用?)李禾翊;(檢察官問:為何警方於李禾翊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除了扣得上開門號手 機外,也扣得愷他命7 包和分裝袋1 包?)都是傅良杰給 我,我轉交給李禾翊;(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上開扣案 愷他命傅良杰是什麼時候交給你的?)不太記得了,微信 有紀錄,地點在關爺西路,那邊是住戶,地址我不清楚, 是傅良杰乾媽的家;(檢察官問:為何你要將傅良杰交給 你的上開手機及愷他命交給李禾翊?)因為傅良杰那時候 要我找晚班,就是晚上接聽購毒者來電電話,我就找了李 禾翊,李禾翊是負責晚班,交班地點不一定,交班就是把 賣剩下的愷他命給李禾翊、電話也給李禾翊,他交班給我 的時候也會將愷他命、賣出愷他命的款項、電話給我,但 是我交班給他的時候不會將賣得現金給李禾翊;(檢察官 問:李禾翊的販賣愷他命酬勞是多少?)每1,000 元獲得 100 元,有大小包之分,大包2,000 元、小包1,000 元, 賣大包獲得200 元、小包獲得100 元;(檢察官問:你販 賣愷他命的酬勞是多少?)計算方式與李禾翊相同,只是 我不會留現金,我會將報酬全部都換成愷他命,賣1 小包 1,000 元獲得100 元,獲得900 元換1 小包愷他命,自己 拿1 包來施用,我當初會販賣毒品就是要施用;(檢察官 問:酬勞如何決定的?)傅良杰決定的;(檢察官問:傅 良杰要如何持續提供愷他命供你販賣?)我用Wechat問他
可不可以過去找他聊天,他說可以的話,意思就是可以去 拿愷他命;(檢察官問:過去是去何處?)關爺西路,傅 良杰的乾媽住處;(檢察官問:到關爺西路傅良杰乾媽住 處時,你除了自傅良杰處拿取後續要販賣的愷他命以外, 你與傅良杰有無再交付其他東西?)同時會把販賣愷他命 所得交給傅良杰;(檢察官問:你告訴傅良杰晚點可以聊 個天嗎?可以過去嗎等語,所指為何?)告訴傅良杰愷他 命快沒了;(檢察官問:傅良杰要如何回應你?)傅良杰 說可以過去聊天的話,就是可以過去拿愷他命;(檢察官 問:你是否於105 年9 月7 日遭警方於桃園市○○區○○ ○路00號6 樓之1 查獲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有,傅良杰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 3.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柏緯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就所販賣 之愷他命來源為被告傅良杰、利潤如何分配、如何與被告 傅良杰結帳並領取下批愷他命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且能清 楚說明廣告簡訊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被告傅 良杰約定領取下批愷他命之暗語(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 等細節,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愷他命等證據可資佐證,再 輔以被告傅良杰為警查獲時,確在其居住之房間抽屜內扣 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 偵24395 卷第17頁至第19頁),均足以作為上開同案被告 何柏緯證述之補強證據,實已堪認該等證述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是以,被告傅良杰於105 年7 月底某日,提供 其以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成小包之愷他命,並交付上開行 動電話予被告何柏緯作為販毒專線,供被告何柏緯發送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及與購毒者聯 繫愷他命交易事宜等情,以及被告何柏緯於其與被告李禾 翊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後,前往被告傅良杰位於桃園市平 鎮區關爺西路之居所,將各次交易所收取之價金扣除報酬 100 元,所餘900 元交予被告傅良杰並領取下批欲販售之 愷他命等節,均足以認定。被告傅良杰雖辯稱:扣案之電 子磅秤不知道是誰的;何柏緯沒有來關爺西路住處找我, 他是來找我乾媽拜拜的等語(見偵24395 卷第5 頁、第7 頁),而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對話紀錄後,則 改稱:他是來找我聊天和拜拜的等語(見偵24395 卷第10 頁、第31頁),其所辯除前後不一致外,亦與上開被告何 柏緯之證述不符,且其稱不知實際居住之房間抽屜內電子 磅秤、分裝袋等物為何人所有,亦與常情有違,均難認為
可採。
4.此外,依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傅良杰、何柏緯間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何柏緯曾就邀請被告李禾翊一同販賣愷 他命一事,詢問被告傅良杰之意見,益徵被告傅良杰確為 本案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並享有收益之人,並可推斷被告 傅良杰已獲悉被告李禾翊加入與被告何柏緯輪班販賣愷他 命,而認被告傅良杰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亦具有犯意 聯絡。就此被告傅良杰雖辯稱:該對話是我本來要去何柏 緯的撞球間上班,他跟我說他那邊晚上有請到人了,所以 跟我說沒辦法過去上班等語(見偵24395 卷第8 頁)。然 就該對話中被告傅良杰「你有問過我嗎」、「無言是什麼 意思,我有同意嗎」等用字、語氣觀之,顯係基於如老闆 或雇主一般較高階之地位,質問被告何柏緯,實與其上開 所辯內容大相逕庭,堪認其辯詞僅屬臨訟卸責之語,不可 採信。
5.再者,被告傅良杰於被告何柏緯為警查獲後,即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 詢問被告何柏緯之友人「崔泓」、「張巧 霓」被告何柏緯之聯絡方式及現況,甚至向「張巧霓」稱 「我很急,我有東西放在他那邊」等語,此有卷附如附表 三編號4 、5 所示對話紀錄可考,亦可推認被告傅良杰係 因擔心被告何柏緯遭查緝,將致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犯行 東窗事發,而窮盡手段探詢被告何柏緯之下落,足見其確 有為同案被告何柏緯所述犯行。被告傅良杰就此則辯以: 何柏緯要在我乾媽的宮裡面做法會,但講完就消失了,因 為做法會要看時辰,所以我才會一直找他等語,然就「我 很急,我有東西放在他那邊」部分,其先於警詢中稱係打 錯,經員警詢問為何未重新傳送正確訊息,則稱:我不解 釋等語,後於偵訊中改稱:沒有東西,只是我跟張巧霓不 熟,她算是何柏緯的朋友,我想利用這樣的話問她,看何 柏緯在什麼地方等語(見偵24395 卷第11頁、第31頁)。 其此部辯詞亦有前後反覆之情,並與被告何柏緯於偵訊中 稱:沒有做法會的習慣,不曾做過法會等語(見偵24395 卷第75頁至第76頁)不相符合,而就傳錯訊息未予更正、 僅因做法會要看時辰而以不實話術欺騙被告何柏緯之友人 等情節,亦均不合常理,無足可採。
6.被告傅良杰之辯護人另以上詞置辯,認同案被告何柏緯就 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錢等均記憶不清,質疑其上開證 詞之憑信性。然依同案被告何柏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辯護人問:在105 年8 月12日到9 月間你多久回帳一次 給傅良杰?)不一定;(辯護人問:一次傅良杰都會交付
多少數量的愷他命給你?)有時多有時少,不一定,這沒 有一定的數量;(辯護人問:所以幾次與數量都沒有辦法 明確記憶?)大概都在一個禮拜以內會有一到二次過去關 爺西路,一次大約都有20包,不一定大包或小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被告何柏緯係表示「不一定」 而非「無法記憶」,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且縱被告 何柏緯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考量其係於106 年9 月5 日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距本案行為時已達1 年,本有記 憶淡忘之可能,而被告何柏緯交易毒品之次數甚多,實難 以苛求其就各次交易之數量均清楚記憶。另依其所述,被 告傅良杰係提供已分裝成小包之愷他命,則被告何柏緯就 各次交易之毒品實際重量為何未能逐一確認,亦屬合理。 因此,尚不得以該等事由認定同案被告何柏緯之證詞不可 採信。
7.被告傅良杰之辯護人另辯稱:依李禾翊之證詞可知毒品大 小包均是由何柏緯拿分裝好的再交給李禾翊,沒有大包就 賣小包,根本無庸再另外依顧客需求分裝大小包販賣,則 何柏緯根本無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只要拿著上游給的已 分裝完畢之毒品販售即可等語。然據同案被告何柏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傅良杰說客人要大包的不夠的話,就拿小 包的2 包倒在一起;2 小包倒在一起不足1 包大包,所以 需要電子磅秤把傅良杰告訴我的數字湊成1 包大包重量; 數字多少不一定,傅良杰每次講的都不一定,因為是傅良 杰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足 認被告何柏緯雖係領取被告傅良杰已分裝之愷他命,然尚 可能依購毒者之需求重新分裝,而仍有使用電子磅秤之需 要,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有理。
8.被告傅良杰之辯護人再辯以:傅良杰住處經搜索並無任何 毒品,其與何柏緯間往來簡訊亦無提到任何毒品交易之明 確數量及交易金額,警方亦未提供任何關於兩人合作販賣 毒品之監聽譯文,可知本案無補強證據甚明等語。然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於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 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所補強之範圍,則不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本院憑以認定被告傅良杰犯罪之依據,除同案被告何柏緯 之證述外,尚有上列扣案之物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簡訊 內容及對話紀錄為憑,而與被告傅良杰所為犯行有直接且 實質之關聯,當可作為本案堅實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
傅良杰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難以憑採,被告傅良杰所為與 被告何柏緯、李禾翊共組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何柏緯、李禾翊所涉犯行
被告何柏緯、李禾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就其等所涉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及有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物為證,而其等就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提供販 毒專線及愷他命之人為被告傅良杰等情節所為之供述,本 院亦以前述理由認為可採,足認被告何柏緯、李禾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亦得以認定。(三)被告3 人營利意圖之認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 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 愷他命交易均為有償行為,且被告3 人與各購毒者間,並 無其他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傅良杰因上開販 賣愷他命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被告何柏緯、李禾翊則亦就 各次交易抽取報酬,被告3 人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 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所犯法條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柏緯、李禾翊、傅良杰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於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時,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本案並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3 人各次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 行為可言,附此敘明。
2.共同正犯
被告李禾翊係自105 年8 月底某日,始受被告何柏緯邀請 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且亦未與提供毒品之被告傅良杰有 直接接觸,尚無證據顯示其亦參與被告何柏緯前往交易之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僅被 告何柏緯、傅良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 犯。另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雖係被告李禾翊前往交 易,然其領取毒品、上繳款項均係透過被告何柏緯為之, 則認此部分被告何柏緯、李禾翊、傅良杰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
被告何柏緯、傅良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共9 次犯行,及 被告李禾翊就如附表二所示共3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被告何柏緯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何柏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何柏緯於偵查中檢警尚未掌握被告傅良杰涉案之具體 情資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傅良杰,並提供其等使 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其他正犯即被告傅良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四字第1060009566號函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何柏緯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免刑或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 頁、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66頁),然考量被告何柏緯 於本案販賣愷他命次數甚多,對社會造成危害並非輕微, 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
情,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 無另酌減其刑或宣告免刑、緩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2.被告李禾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李禾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1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李禾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⑶再考量被告李禾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責難,然其加入本案販毒集 團時間較晚,所參與販毒之程度亦屬集團內末端,情節較 其他被告輕微,因認對被告李禾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3.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何柏 緯、李禾翊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傅 良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及其等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何柏緯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禾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傅良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3 人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適用,而就犯罪所 得及該條例未規定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則應回歸刑法
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傅良杰提供,被告何柏緯、李禾翊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聯絡購毒者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共3 台(自 被告傅良杰處扣得2 台、自被告何柏緯處扣得1 台),則 為其等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愷他命,皆已認定如前,是依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被告各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之分裝袋共6 包(自被告傅良杰處扣得4 包、自被告 何柏緯、李禾翊處各扣得1 包),均未經使用,且如前所 述,係被告3 人所有,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愷他命,屬供本 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亦基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各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違禁物
1.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予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5117 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驗前毛重共計2.02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0176公克),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經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61 31卷第173 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 明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項下宣告沒 收。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7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 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五)犯罪所得
1.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 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
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 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 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 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第1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