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536號
TYDM,106,桃簡,1536,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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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裕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慶裕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警員巡邏經過,旋將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丟棄於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 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因此遭目擊之警員袁 維琳、陳金龍、邱元志楊佳龍發現而上前盤查,顏慶裕明 知袁維琳等人係身著制服之警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詎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袁維琳等人辱稱「 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 之言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在場警員以現 行犯將顏慶裕逮捕送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慶裕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古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㈣、查獲現場之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顏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逃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旋於同年9 月26日確定,嗣於106 年2 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 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其所為 顯屬非是,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智識、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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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