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032號
TYDM,106,審訴,1032,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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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高彥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陳致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李秀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練朋騏(原名練偉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801號、105年度偵字第1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高彥犯共同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致融李秀英犯共同輸入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練朋騏無罪。
事 實
一、游高彥原與彭志豪(已殁)共同經營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東華公司),彭志豪負責綜理東華公司各項業務及資 金調度,游高彥則負責報關、清關、銷倉、理貨及交貨派件 ,陳致融林海紳李秀英均係東華公司員工,陳致融負責 於理貨區整理貨物,並電話通知李秀英配合使用關貿系統傳 輸貨物清關資料,林海紳負責於貨物查驗區陪同查驗,東華 公司係以俗稱「包稅」方式承攬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進口空 運快遞貨物之報關業務,而報運客戶僅需支付「普貨」(即 一般正常貨物)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 元,「特貨」(即 管制物品)每公斤200 元至350 元不等之清關費予東華公司 ,東華公司則負責替客戶清關進口貨物,並支付相關規費及 關稅等費用。游高彥陳致融林海紳林海紳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李秀英均明知電子菸霧化器補充液(下稱電子 菸菸油),所使用之補充液(即菸油)若含有Nicotine(下 稱尼古丁)成分,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簡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 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 藥,又電子菸菸油若不含尼古丁成分,雖非屬藥品管理,依



據空運快𨔛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亦非屬得以簡易申報單辦 理通關,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間至105 年5 月間,由游高 彥接受大陸地區深港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深港台公司)、 棟之梁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棟之梁公司)、小綿羊 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小綿羊公司)、非凡鴻運貨運 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及某不詳公司之委託,以每公斤200 元至350 元不等之費用,辦理電子菸菸油之報關及清關程序 ,而為使上開電子菸菸油順利入境報關,且避免海關人員查 緝,即由李秀英在東華公司內,以東華公司所有之電腦,偽 以衣服、生活用品等名義,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𨔛 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如附表一「進口名稱」欄所示之 不實電磁紀錄報關資料後,配合游高彥陳致融之理貨順序 ,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財政部關稅署臺 北關之電腦系統,以完成報關程序,再由游高彥陳致融調 整貨物擺放位置避免遭X 光機檢出,林海紳則在貨物遭開箱 查驗時更換貨物編號以躲避查驗,致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許以簡易申報名義通關進口,足以生 損害於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對進口貨物管理審核與查驗之正 確性,並將其中附表一鴻運公司編號14、461 、480 、深港 台517 、不詳公司編號1 (即附表二)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菸菸油輸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致 融、李秀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陳致融李秀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 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 對被告陳致融李秀英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藍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游 高彥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本院審 酌證人藍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其於 偵查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 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 告游高彥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玉純邱毓麟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係在審判外 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 ,被告游高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蔡玉純邱毓麟於調 查局詢問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游高彥論罪之證據。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證 據能力。
五、又被告游高彥之辯護人雖亦曾爭執證人練朋騏黃家賢、陳 致融、林海紳李秀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練 朋騏、黃家賢陳致融林海紳李秀英於警詢之供述,因 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游高彥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論述 其證據能力有無,亦併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5頁面、第119 頁 背面、第245 頁背面),且經證人藍芳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參104 年度他字第4352號號卷第68-73 頁),並有現場照 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共8 張、通訊監察譯文、貨運清單、理貨



總表、臺北關105 年2 月18日北普竹字第1051005437號移送 書、臺北關105 年5 月16日北普竹字第1051017262號移送書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3 月9 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後附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及翻拍照片 共9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 月20日FDA 研 字第1040063223號函及後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6 月16日北普竹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後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涉 案貨物採證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4 月22日FDA 研字第1050012223號及後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6 月16日北普竹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後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及涉案貨物採證照片3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5 年4 月22日FDA 研字第1050012222號及後附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東華公司進口菸油數量統計表、東華公 司電子菸油緝獲數量統計表、扣案電子菸油翻拍照片、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9 日FDA 研字第10560412 69號函後附衛生福利部食物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1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61045745號函暨 後附電子資料光碟、衛生福利部106 年12月22日衛授食字第 106903390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北普竹字第106105 5167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參104 年他字第4352號卷【二】 第提示104 年他字第4352號卷【二】第5-7 頁、第22-2 6頁 、第42-46 頁、第62-66 頁、第87-88 頁、第123-129 頁、 第133-140 頁、第147-154 頁、第158-164 頁、105 年度偵 字第15838 號卷第8 、18-22 頁背面、24-61 頁、第23頁、 62頁、66-67 頁、68-75 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卷第209-220 頁、第303-320 頁、本院卷第112 頁、第 132 頁、第135-137 頁),並有東華公司電腦主機5 台、資 料光碟13片、對帳單1 張、會計憑證32本、航運航班表3 本 、貨運清單1 本、派件明細表2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人係利用東華公司之電腦設備登打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後,傳輸至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之電腦內,該電磁紀錄顯然具有表示製作此申報單之 報關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該批貨物之用意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又被告等人分別為東華公司 之負責人及員工,負責處理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 於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先後為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輸入禁藥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附表一不詳公司部分固未 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準文書罪及輸入禁藥罪,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為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 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林海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游高彥身為東華公司之負 責人,竟為求得較高額度之清關費用,且與陳致融李秀英 為使系爭貨物順利報關輸入,違反報關業者應據實申報之義 務,且損害海關通關管理審核及查驗之正確性,甚且不顧輸 入禁藥將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均無足取,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被告陳致融李秀英僅 為東華公司之受僱人、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游高彥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查被告陳致融李秀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 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足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2 人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2 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各支付新臺 幣6 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游高彥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謀



取較高額之通關費用而為上開犯行,所犯情節自較被告陳致 融、李秀英為重,且被告游高彥前於102 年間尚因從事報關 業務,製作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據以申報,而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20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改制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 書各1 份可憑,足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悟之心,本案自不 宜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高彥於調查站詢問時表示菸油之前係以每公 斤收取200 元至250 元之報關費用,之後調漲到每公斤300 元至350 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每公斤收取250 元至 350 元(參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2 頁、本 院卷第245 頁背面),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以 每公斤200 元計算,又被告游高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僅 佔東華公司兩成盈收(參本院卷第248 頁),是被告本案之 犯行共計獲利(【鴻運公司2168.1公斤+深港台公司1651公 斤+棟之梁公司1167.04 公斤+小綿羊公司177.16公斤+不 詳公司3 公斤】×200 ×0.2 =20665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游高彥所有,復未扣案且 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致融李秀英僅領取每月固



定之薪水,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另有獲利,亦據游高彥陳述在 卷(參本院卷第246 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為東華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游高彥、陳致 融、李秀英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於104 年 11月間至105 年5 月間,接受深港台公司、棟之梁公司、小 綿羊公司及鴻運公司之委託,以每公斤200 元至350 元不等 之費用,辦理電子菸菸油之報關及清關程序,而為使上開電 子菸菸油順利入境報關,且避免海關人員查緝,即由李秀英 在東華公司內,以東華公司所有之電腦,偽以衣服、生活用 品等名義,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𨔛貨物簡易申報單 」上,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電磁紀錄報關資料後,配合 游高彥陳致融之理貨順序,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上開電磁 紀錄上傳至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之電腦系統,以完成報關程 序,再由游高彥陳致融調整貨物擺放位置避免遭X 光機檢 出,林海紳則在貨物遭開箱查驗時更換貨物編號以躲避查驗 ,致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許以簡易 申報名義通關進口,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對進 口貨物管理審核與查驗之正確性,並將如附表一(其中鴻運 公司編號14、461 、480 、深港台517 、不詳公司編號1 【 即附表二】除外)及附表三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 輸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就附表三 所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另附表一(其中鴻 運公司編號14、461 、480 、深港台517 、不詳公司編號1 【即附表二】除外)、附表三所示亦均涉犯輸入禁藥罪嫌。 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分:經查:本案係自東華公 司電腦中擷取棟之梁公司、深港台公司、鴻運公司及小綿羊 公司所傳送予東華公司之報關明細,而查知東華公司自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5 月間受上開棟之梁等4 家公司委託進口 電子菸菸油,其中①鴻運公司委託進口電子菸菸油共計874 筆,提單重量合計2184.058公斤,②深港台公司委託進口電 子菸菸油共計570 筆,提單重量合計1651.74 公斤,③棟之 梁公司委託進口電子菸菸油共計451 筆,提單重量合計1171 .96 公斤,④小綿羊公司委託進口電子菸菸油共計70筆,提 單重量合計177.16公斤(即起訴書附表),有法務部調查局 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足查(參106 年度偵字第48 01號卷第1-5 頁),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則表 示:報關資料無法查得部分計9 筆,即棟之梁公司編號230 、383 ,鴻運公司編號308 、357 、453 、471 、709 、83



8 及846 ,有該臺北關106 年11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610457 45號函所附之快𨔛貨物簡易報單通關電子資料光碟1 片在卷 可考,是就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既未查得任何申報進口之資 料,亦未有何報關紀錄,自難僅憑自東華公司電腦中所擷取 之鴻運公司及棟之梁公司傳送紀錄,即遽認被告亦涉犯此部 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輸入禁藥罪,惟此部分依公 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以一罪論,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㈡訊據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電子菸菸油有含尼古丁成分者,亦有不含尼古丁成分 者,因在報關進口時無法一一檢驗,且縱使不含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菸油報關程序亦較一般貨物麻煩,才全部以每公斤 200 元至350 元之價格代為報關,且若二者收費不同,大陸 報過來的電子菸菸油就會都寫不含尼古丁,造成東華公司需 逐筆檢查,更添麻煩,並不是每一批經東華公司報關進口的 電子菸菸油都含尼古丁等語;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每公斤收取 之費用高於一般貨物,可合理推論此部分亦為含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菸油,然查:被告等人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報關 進口電子菸菸油,然其中僅附表一其中之鴻運公司編號14、 461 、480 、深港台517 、不詳公司編號1 (即附表二)所 示之電子菸菸油遭查獲,且經送驗結果含尼古丁成分,亦有 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北關105 年2 月18日北普竹字第1051005437號移送書、臺北關105 年5 月 16日北普竹字第1051017262號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5 年3 月9 日北普竹字第10510080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後 附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及翻拍照片共9 張、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 月20日FDA 研字第1040063223號函及 後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5 年6 月16日北普竹字第1051021623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後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涉案貨物採證照片4 張、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4 月22日FDA 研字第0000 000000號及後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5 年6 月16日北普竹字第1051021626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後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涉案貨物採證照片 3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4 月22日FDA 研字 第0000000000號及後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 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在卷足查(參104 年度 他字第4352號卷二第136-140 頁、147-154 頁、158-16 4頁



、106 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1-5 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卷第303-320 頁),是其餘未經查扣之電子菸 菸油(即附表一其中鴻運公司編號14、461 、480 、深港台 517 、不詳公司編號1 【即附表二】除外),則全然未經檢 驗,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則表示:未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為戒菸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 . . . 若未 含尼古丁成分,也未宣稱具有療效,則非屬藥品管理. . . . 未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多以1,2-丙二醇與甘油等成份混合 而成,有該臺北關107 年1 月12日北普竹字第10 61055167 號函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35 頁),是電子菸菸油既有區 分含尼古丁成分及未含尼古丁成分者,再者,不含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菸菸油,亦非屬得以簡易申報單報關進口者,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1月24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 函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為貪圖便利,而 不加以區分,皆以較高之費用收取,亦非無可能,是就未經 檢驗部分,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不含尼 古丁成分,此部分自無足認定被告亦涉犯輸入禁藥罪,惟此 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以一罪論,是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朋騏魚易購有限公司(下稱魚易購 公司)之負責人,且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販售電子菸產品專賣店 ,明知電子菸菸油所使用之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需經衛福 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 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自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5 月間, 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含尼古丁成份之電子菸菸油,再委 託大陸地區棟之梁公司委託進口,並由東華公司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而將如附表四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菸油,共477 瓶(共計153.7 公斤)輸入臺灣地區而 販售,因認被告練朋騏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 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 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練朋騏涉犯輸入及販賣禁藥罪嫌,係以證人 游高彥黃家賢之證述、東華公司委託進口菸油數量統計表 、魚易購公司銷售紀錄、匯款單、估價單、外匯水單及自魚 易購公司扣案之電子菸菸油為論據。訊據被告練朋騏堅詞否 認有何輸入及販賣禁藥犯行,辯稱:自前案被查獲後就未再 進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也沒有販賣含尼古丁成分 的電子菸菸油,被查扣含尼古丁的電子菸油中其中6 瓶是朋 友給伊的,1 瓶是伊自己的,另一瓶是客人留下來的,其他 的電子菸菸油是客人帶到店裡抽,之後留下來的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練朋騏係魚易購公司之負責人,於104 年11月間至10 5 年5 月間,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含尼古丁成份之電子菸 菸油,再委託大陸地區棟之梁公司委託進口,並由東華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 菸菸油,共477 瓶(共計153.7 公斤)輸入臺灣地區而販售 等情,業據證人游高彥證述無訛,並有東華公司委託進口菸 油數量統計表(參104 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二第113-117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5838 號卷第14-17 頁、第23頁)附卷可 稽,另有魚易購公司銷售紀錄、匯款單、估價單、外匯水單 等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練朋騏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東華公司所報關進口之電子菸菸油中,僅附表一其中之 鴻運公司編號14、461 、480 、深港台517 、不詳公司編號 1 (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菸油遭查獲,且經送驗結果含 尼古丁成分,有如上述(參理由甲叁㈡),至證人游高彥稱 :目前只要被查扣到的每一筆都含有尼古丁成分,魚易購公 司的菸油是否含尼古丁成分,伊無法肯定等語(參104 年度 4352號卷二第113-117 頁),是本案被告練朋騏委託大陸棟



之梁公司、再由東華公司輸入之電子菸菸油則未據查扣及檢 驗,是否含尼古丁成分未明,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自難認定此部分之電子菸菸油係含尼古丁成分者。公訴意 旨雖以既被查扣的電子菸菸油百分之百均檢出含尼古丁成分 ,而合理推論被告練朋騏委託輸入者亦含尼古丁成分,且練 朋騏均係自行到東華公司提領,與一般消費者不同,且曾與 東華公司、棟之梁公司商議簡化付款流程等,而認被告練朋 騏所委託輸入者均含尼古丁成分,然此或屬臆測之詞,或屬 被告練朋騏為商業營運之便利所為,均不足為被告練朋騏輸 入禁藥之依據。另自魚易購公司扣得之電子菸菸油中雖有含 尼古丁成分者,然被告練朋騏可取得電子菸菸油之管道眾多 ,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是否為本案附表四所輸 入者亦不明,自難僅以之遽認被告練朋騏有輸入含尼古丁成 分電子菸菸油之罪行。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練朋騏確有 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之事,自未有何將含有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輸入臺灣地區而販售之情。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黃家賢為據,以佐證被告輸入附表四含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並據以販賣之罪行,然證人黃家賢固於 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係透過網路蒐尋,而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九和三街的店面詢問,店員說有賣含尼古丁成分之菸油, 伊也曾到桃園市南華街66號地下一樓之店面購買,也曾打電 話過去詢問含尼古丁成分的「冰爵」是否有庫存等語(參 105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卷第6-7 頁),於偵查中稱:伊打 電話詢問,有前往購買,但買到的電子菸菸油不含尼古丁成 分,之前有買過「冰爵」,都含尼古丁成分等語(參105 年 度偵字第15838 號卷第10-11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是因為想戒菸,才開始抽電子菸,在桃園市○○區○○ ○街○○○市○○街00號地下一樓買了7-10次,大概買了20 -30 罐,據伊所知,有的電子菸含尼古丁成分,有的不含, 「冰爵」也有不含尼古丁成分的,伊無法區分伊買的電子菸 菸油是否含尼古丁,只能憑個人感覺,在調查局及偵查中都 有照實講,但是是憑當時的感覺回答,伊後來因為覺得沒有 含尼古丁,所以才又回去抽紙菸等語(參本院卷第183-19 4 頁),是證人黃家賢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曾自被告經營之處所購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一節, 亦全屬其感覺、臆測之詞,因之被告練朋騏是否有販賣含尼 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予證人黄家賢,已不無可疑,況被告 練朋騏所輸入之附表四電子菸菸油無從認定含尼古丁成分, 已如上述(參理由乙四㈡),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練朋騏有輸 入附表四之477 瓶(共計153.7 公斤)含尼古丁電子菸菸油



而販賣予證人黃家賢之情事。
㈣至證人黃家賢雖曾證稱店員說有賣含尼古丁成分之菸油一節 ,然販賣禁藥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等犯罪情節均 付之闕如,而被告練朋騏前曾因輸入及販賣禁藥,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緩 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否為其前之犯行,亦無可知,自亦無從為被告練朋騏輸入附 表四之含尼古丁電子菸菸油而販賣之證據。
㈤至自被告之公司營業處所所扣得之電子菸菸油共計72瓶,有 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參106 年 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4 頁),其中8 瓶經檢驗含尼古丁成分 ,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在卷足查(參106 年度 偵字第4801號卷第71-74 頁),而上開扣案之電子菸菸油係 分別自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店內泡茶區茶几 旁鐵櫃中及桃園市○○區○○○街00號店內右側櫃臺後方玻 璃儲櫃及店面後方倉庫中查獲,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107 年3 月5 日電防緝字第10778512180 號函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6 頁),然該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菸油8 瓶未經比對,亦無證據可資佐證係被告練朋騏所委託 大陸地區棟之梁公司進口、並由東華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申報進口並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菸菸油者,此部分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行。
㈥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練朋騏輸入及販賣禁藥犯行,並無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所指上開犯行,自難以之相繩 。
㈦至公訴人請求調取被告練朋騏遭查扣之電子菸菸油以勘驗其 外觀及再行傳喚證人黃家賢,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上 述,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練朋騏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亦 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 例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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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魚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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