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銘煥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前檳榔攤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自上址往 新屋方向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 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00號判 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馮振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行向後方駛至,即貿然起駛並跨越中 央分向槽化線左迴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振杰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左眼上方 額頭撕裂傷約1 公分、臉部挫傷牙齒損傷、胸部挫傷擦傷及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許銘煥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 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馮振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銘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馮振杰於警詢、偵訊、證人范姿婷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8至29、31至32、6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 至7 、35至38 、46至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本 院卷第21頁),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旁往新屋方向路邊起駛並左迴轉前,疏 未注意於不得迴轉處貿然迴轉,且違規迴轉時,又未注意行 進中來車並禮讓之,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左迴轉往中壢方向行駛,導致與同向 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 人馮振杰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復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 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許銘 煥於夜間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分 向槽化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 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亦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3 月23日桃交鑑 字第1070001258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 38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至被告雖陳稱,告訴人馮振杰 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而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復參之告訴 人馮振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時速有超過60以上,我是前 面發現有一支測速照相機伊才開始減速然後就發生車禍了等 語(見本院106 年10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則本件 告訴人馮振杰亦顯有「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情事,惟審 酌本件被告係於不得迴車之處逕行迴車,且參之告訴人馮振
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騎乘機車行經新屋區中山東 路1 段479 號旁,被告之車輛停放在伊同方向之路旁,被告 忽然瞬間違規迴轉,導致伊煞車不及撞上被告駕駛車輛駕駛 座之車門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證人范姿婷於警詢時證 稱:伊騎車沿中山東路一段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往新屋方 向直行,當時伊右邊外側車道也有1 部機車同往新屋方向直 行,至肇事地點突然有1 部自小客車自路邊迴轉,在伊外側 車道之機車直接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 ),可徵被告係於路旁起駛後旋即突然迴車,致告訴人馮振 杰閃煞不及,是縱告訴人馮振杰騎乘機車未逾速限,然被告 既係於不得迴車之處之路旁突然起駛迴車,顯然告訴人馮振 杰無從採取迴避之安全措施,則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以觀 ,告訴人馮振杰逾越速限騎乘機車之舉,與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復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係同此認定。是被告所陳之 告訴人馮振杰超速行駛同有過失云云,自屬無稽。末被告因 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 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 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衡酌本件犯罪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全部過失之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