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671號
TYDM,106,壢簡,1671,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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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婕(原名黃麗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劉春梅」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補充為「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5 行「檢附黃劉春梅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將該申請 書」補充為「檢附黃劉春梅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表示 係劉春梅本人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手機門號,並願按約定 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申請書」,第10行「 0000000000號使用」補充為「0000000000號使用,致台灣大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采婕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劉 春梅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采婕固坦承有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上填載「黃劉春梅」之簽名3 枚,並以該申請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劉春梅當時有拿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件給伊影印讓伊去申辦門號,故伊申辦門號有 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劉春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未曾說過需 要拿其證件申辦門號,其是看到手機繳費單才知道被告以其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佐以黃劉春梅另以告訴人之身分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可以 原諒被告這一次,以後再犯就不會原諒了等情(見本院卷第 18頁正面),顯見黃劉春梅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被 告於偵查中亦承稱:在簽署上開申請書時即明知該申請書是 要以黃劉春梅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未先獲得黃劉春 梅之同意等語(見偵字第8960號卷第17頁)。是證人黃劉春 梅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堪認其確實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門號。
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11



月7 日偵查中原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黃劉春梅去 辦門號?)不知道,因為他是獨居。」、「(問:你之前住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5樓?)是,但我搬離好 幾年了。」「(檢察官提示門號申請書,問:帳單地址是寄 到上開住處,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2 251 卷第19頁背面);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6日再次傳喚 被告並質以筆跡鑑定結果確認申請書上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相 符後,被告始坦承簽立上開申請書時即知該申請書是以黃劉 春梅之名義申辦,且伊並未獲得黃劉春梅之同意等情(見偵 字第8960號卷第16至17頁);至本院調查時被告竟又更易前 詞,稱其獲有黃劉春梅之授權方申辦上開門號云云。是被告 之供述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多次反覆、前後不一,顯為避重 就輕之卸責之詞,尚難參採。
㈢綜上,被告明知黃劉春梅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卻 仍偽造黃劉春梅之簽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 ,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原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 劉春梅」之署名,表示「黃劉春梅」本人同意申辦台灣大哥 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已屬刑法上之私文 書;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犯行詐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自屬 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代 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而遂行上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以使用電信服務之犯意,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述詐欺得利之犯 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該罪(見本院卷 第2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縱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亦應依循合 法之方式為之,而其竟以冒用其母「黃劉春梅」名義之方式 ,辦理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除使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權益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 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並無正常工作、尚有孩子去 照顧,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就上開門號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利益,而被 告已繳納98年9 月至99年3 月間之電信資費,故就該部分, 應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對此等部分仍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尚積欠99年4 月間至99年8 月間 之電信費用共3,127 元(算式:844+830+530+530+393=3,12 7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5 1 號卷第36頁),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劉春梅」 署名3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偽 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 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 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參 照),查上開申請書「申請人姓名/ 公司名稱」欄位固亦有 「黃劉春梅」之姓名字樣,惟其僅係識別申請人之姓名,並 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 ,即無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至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本身,因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 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 欄位 │所簽署名及數│
│ │ │ │量 │
├──┼─────────┼──────┼──────┤
│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黃劉春梅署名│
│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姓名/ 公司名│共3 枚 │
│ │ │稱【簽章】、│ │
│ │ │立同意書人簽│ │
│ │ │章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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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