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42 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君所犯如附表一之B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B「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又應宣告沒收之物品,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戴惠君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參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次予王凱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戴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 轉讓、居間介紹買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居間介紹買賣而牙 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居間介紹買賣而幫助其友人柯吉豪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呂苡承(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或與鍾禮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詳見附表編號2所示),各別與上述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之B 「參與 被告」欄所示)從事如附表一之B 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或單獨從事如附表一之B 編號 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居間介紹買賣而幫助其友人柯吉豪施用第二級毒 品、居間介紹邱傳發與田依潔、呂苡承買賣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等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與行為態樣、所依 憑之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之B 所示)。嗣本院依法就供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警對戴惠 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正國(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在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 訊監察後,再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先後於104 年5 月19 日、20日,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人 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品,與其餘和本案 無關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除上述㈠、㈡之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戴惠君與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戴 惠君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惠君除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依 潔,及否認於104 年3 月16日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賴芳容、 104 年2 月28日2 次與同年3 月4 日係無償轉讓予夏祈鉦第 二級毒品,並非販賣外,對於其餘附表一之B 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牙保禁藥4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等犯行均始終自白不諱,並有附表一之B 之「證據」欄所
示證人王仲明、湯沁儀、劉志偉、夏祈鉦、高佩君、賴芳容 、李長緯、田依潔、呂苡承(即附表一之B 「販賣或轉讓對 象」欄所示之人)、證人即共犯鍾禮鴻等人於偵查中或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互核相符,並有卷附本院 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此外,尚有在 被告戴惠君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3袋,與供其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秤重分裝以便於販售之附表二編號2之③、④ 磅秤1 具、夾鏈袋2 組等扣案可資佐證。其中上揭扣案之白 色結晶12袋、白色偏黃結晶1 袋,上述13袋驗餘含袋共毛重 29.6 60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6.8475 公克,業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 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偵字第13342 號卷第111 、112 頁),綜上,足認 被告戴惠君之前述自白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訊據被告戴惠君雖於審理期日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田依潔,及否認於104 年3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賴芳容、104 年2 月28日2 次與同年3 月4 日係無償轉讓予 夏祈鉦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云云,惟查:
㈠、就附表一之B 編號3⑼即於104 年2 月12日凌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35公克予田依潔部分: 1、被告戴惠君前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4 年2 月11日16 時53分03秒起戴惠君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田依潔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田依潔有匯款至伊帳 戶,田依潔向伊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2 萬元,是伊單獨 賣給田依潔的等語(見偵10065 號卷五第97頁)。又被 告戴惠君並於本院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除主張 104 年3 月16日、26日這2 次是無償轉讓予賴芳容外, 對於其餘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
2、再參以證人田依潔於警詢供稱:伊於104 年2 月12日2 時58分傳簡訊給戴惠君稱已將購毒款項匯入000-0000-0 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這次是以2 萬元向小君(指被告 戴惠君)購得1 兩(35克)之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等語 (見偵10065 號卷一第17、18頁),經核與被告戴惠君 前於104 年7 月3 日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3、此外,並有104 年2 月12日被告戴惠君與田依潔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監察電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一
第1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4、是綜上,足認被告戴惠君於審理期日否認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田依潔,辯稱:未交付毒品給田依潔,沒有販 賣云云,應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就附表一之B 編號3⑸之③④⑤即於104 年2 月28日、同年 3 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祈鉦部分: 1、被告戴惠君於本院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除主張 104 年3 月16日、26日這2 次是無償轉讓予賴芳容外, 對於其餘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
2、證人夏祈鉦於警詢供稱:104 年2 月28日晚上20時42分 38秒起、同日22時56分42秒起、同年3 月4 日20時51分 3 秒起,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戴惠君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內容,相互連繫,並於 104 年2 月28日22時2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 號戴惠君之租處,向她購買毒品300 元1 小包,重量不 清楚;又於同日23時1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 號戴惠君之租處,向她購買毒品500 元1 小包,重量不 清楚;又於3 月4 日20時59分許,至上揭戴惠君之租處 ,向她購買毒品300 元1 小包,重量不清楚(見偵1006 5 號卷第64至66頁)等語。
3、此外,並有104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4 日被告戴惠君 與夏祈鉦間之簡訊對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48頁正 、反面、偵10065 號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稽,其中3 月4 日20時51分03秒之簡訊,夏祈鉦發出之簡訊內容為 「300 現 可以嗎」,足認該次夏祈鉦當時已備妥現金 300 元欲向被告戴惠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當時 僅答以「來」1 字,完全看不出當時被告有答應該次要 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
4、是綜上,足認被告戴惠君於審理期日否認有販賣予夏祈 鉦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係無償轉讓,非販賣云云,應 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附表一之B 編號3⑺之②即於104 年3 月16日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芳容部分:
被告戴惠君於警詢時承認有於3 月16日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芳容(見偵10065 卷二第5 、6 頁),又於本院104 年7 月 31日訊問時,坦承賴芳容於104 年3 月16日有向其拿甲基安 非他命,但未給錢(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又另於本院 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則坦承104 年3 月16日這次是 無償轉讓(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等情,且此次轉讓禁
藥予賴芳容之犯行,業經證人賴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戴惠 君確有免費提供過毒品,伊與戴惠君間交情還可以,伊與戴 惠君的交往活動都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4頁、27頁反面),並有附表一之B 編號⑺②所示被告戴惠 君與賴芳容間之監察電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41頁反面 )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戴惠君於審理期日否認3 月16日該 次有交付轉讓毒品予賴芳容云云,應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被告戴惠君曾供稱其賣毒 品給高佩君部分確有賺錢(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又曾 供稱附表一之B 編號2部分其與鍾禮鴻共犯6 次販毒所得均 由其收取,共犯鍾禮鴻僅可從中抽取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其施用作為報酬等語,是足認被告戴惠君確有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事實,要無疑義。又被告戴惠 君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其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係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價格並 非低廉,取得不易,法律就販賣毒品之行為懸有重典處罰等 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戴惠君與附表一之B 所示販賣對象 欄即購毒之人王仲明、高佩君、湯沁儀、劉志偉、夏祈鉦、 李長緯、田依潔、呂苡承等人間並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 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戴惠君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罹於重刑風 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揆諸上開說明,是被 告戴惠君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B 販賣對象欄 所示之人時,應有差價利益。是綜上所述,被告戴惠君具有 販賣營利之意圖,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戴惠君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田依潔、夏祈鉦,及否認於104 年3 月16日轉讓第二級毒品 予賴芳容等辯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惠君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5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 次、 牙保禁藥4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4 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 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 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本件 被告戴惠君上開轉讓或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已修正公布,將罰金部分自500 萬元以下, 提高至5,000 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 是被告戴惠君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受轉讓之人賴芳容、呂苡承 等人又均非未成年人,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係 各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戴惠君就附表一之B 編號3⑵之⑦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就附表一之B 編號3⑺之①至④、編號3之⑽各次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就附表一之B 編號4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之B 編號4之⑵至⑸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禁藥罪。另就附表一之B 編號 1、2、編號3其餘53次之所為,則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於販賣
前或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進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附表一之B 編號3⑺之①至④之犯行部分,起訴書雖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係無償轉讓予賴芳容施用等語,參 諸證人賴芳容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戴惠君沒有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戴惠君只有免費請伊用,並未支付任何代價 ,不論是錢或其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至27頁反面 ),是被告戴惠君就附表一之B 編號3⑺之①至④之犯行 ,應僅成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 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戴惠君已著手於附表一B 編號3⑵之⑦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湯沁儀此次犯行,因該次犯罪並未完成交易僅屬 未遂,僅成立未遂犯。
4、另就附表一之B 編號4所為,被告戴惠君係基於替急需毒 品解癮之友人聯絡藥頭即邱傳發購買毒品,並非為了邱傳 發之利益,因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戴惠君曾因媒介 其友人柯吉豪向邱傳發購買毒品,因而受有利益或好處, 是尚難認被告戴惠君係為幫助邱傳發販賣第二級品因而居 間媒介買賣,是依罪疑唯輕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認就附表一之B 編號4⑴該次所為,應成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一之B 編號4之⑵至⑸各次所為, 則認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禁藥罪。檢 察官認附表編4號部分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因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
5、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以附表列舉方式呈現,就附表 一之B 編號4之各次所為,已有起訴書附表記載(戴惠君 媒介)等字樣,故應認已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雖起訴書 就戴惠君所犯法條漏引上開法條,惟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六第21頁),並予被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故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二、共同正犯:
被告戴惠君與已判決有罪之呂苡承就附表一之B 編號1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王仲明部分犯行間;被告戴惠君與已判決有罪 確定之鍾禮鴻就附表一之B 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仲明 、高佩君部分犯行間,均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經查,被告戴惠君所犯附表一之B 編號3⑵之⑧與⑨犯罪 時間均同為104 年4 月25日,且販賣對象均是湯沁儀,販賣 對象為同一人;又附表一之B 編號3⑸之③與④之犯罪時間 同為104 年2 月28日,且販賣對象均是夏祈鉦,上述各罪, 應係被告戴惠君於同日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點實施犯罪,且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各為接續犯, 應就同一日所犯之罪各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
被告戴惠君前於100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7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外, 其餘各罪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戴惠君已著手於附表一B 編號3⑵之⑦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湯沁儀此次犯行,因該次犯罪並未完成交易僅屬未遂 ,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戴惠君就附表一之B 編號4⑴該次之犯行,係成立幫助 柯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 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 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經查 ,本件被告戴惠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始終自 白附表一之B 所示各次犯行,上述各罪,除其所犯附表一之
B 編號4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減刑適用,另其所犯5 次轉讓禁藥、4 次牙保禁藥罪不得割裂適用外,其餘各罪部 分皆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另就附表一B 編號3⑵之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戴惠 君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 刑,則被告戴惠君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戴惠君就如事實欄一所示5 次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 次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 ,各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或牙保 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被告戴惠君就附表一之B 編號1、2、3⑴至⑹、⑻至⑽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編號4之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 就編號3⑵之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沁儀未遂部分,因有前 揭2 種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七、分論併罰:
被告戴惠君所犯如附表一B 編號所示5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5 次犯違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次 牙保禁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科刑之部分
爰分別審酌被告戴惠君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詎其竟不思此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3次、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5 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次牙保禁藥等犯行,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對象共9 人,並曾於 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部分販賣 或轉讓犯行,惟整體而言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戴惠 君上述多達5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5 次轉讓禁藥罪、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 次牙保禁藥等犯行,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非輕,及衡以其曾有上述幫助詐欺、施用毒品之前 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 之危害及因本案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戴惠君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否認部分販賣犯行之態度,各量處如附表一之B 「罪名、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1 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戴惠君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於刑 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 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 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供製 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 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同視為
第二級毒品)共13包(白色結晶12袋、白色偏黃結晶1 袋, 驗餘含袋共毛重29.6604 公克,純質淨重26.8475 公克), 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 述,故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取樣0.1973公克、 0.0183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
㈡、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⑥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G-PLUS廠 牌、含電池與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 被告戴惠君所持用,作為供本案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詳如附表一B 所示),上述行動電話,既經本院認定 屬供附表一B 所示被告戴惠君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或轉讓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③、④所示之電子磅秤1 具、分裝 夾鏈袋2 組,則均為被告戴惠君所有,並供犯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分裝或預備供分裝之用, 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如附表三編號7之⑶所示為被告戴惠君之犯罪所得共計 107,400 元,(計算方式:被告販賣第二級所取得之價金, 乃依附表一B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參與被告、交易金 額,依下列方式計算所得總額),雖未扣案,因係被告戴惠 君犯附表一之B 各次犯罪所得,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又因未扣案,故併予 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之情 形)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戴惠君與呂苡承共犯附表一之B 編號1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王仲明該次犯行,戴惠君供稱:呂苡承該次 僅取得160 元,另共同被告呂苡承則僅坦承拿了王仲明 幾百元,再參以證人王仲明證述僅交付160 元予呂苡承 等語以觀,足認戴惠君因該次犯行得取得販毒價金應為 1500 元,堪以認定。
2、被告戴惠君雖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鍾禮鴻共犯附表一之 B 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仲明與高佩君之犯行 ,該6 次犯罪雖各有取得附表一之B 編號2所示販毒之 價金,惟每次販毒所得均歸戴惠君所有,鍾禮鴻並未因 此取得報酬,僅戴惠君會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固定地點,讓鍾禮鴻自行取用,業據被告戴惠君、證人 鍾禮鴻供述明確,再參諸戴惠君與鍾禮鴻2 人在為警查 獲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又共同居住,有共 同之開銷與家用,是共同被告鍾禮鴻辯稱其未實際分得 販毒所價金等語,核與被告戴惠君供述之情大致相符, 是附表一B 編號2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全係歸被告戴 惠君所有,洵堪認定。
3、就附表一之B 編號3⑹⑥之即104 年1 月20日販賣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佩君部分,證人高佩君於警詢供 稱:該次其係以交付現金1000元加「寶馬」、「威士頓 」的煙各5 包購買1.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006 5 號卷三第92頁反面)等語,而被告戴惠君於警詢則供 稱該次高佩君以1800元及「寶馬」、「雲絲頓」牌香菸 各2 包於觀音區中山路一段高佩君住處向其購得1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偵10065 號卷五第45頁),雖 然其等2 人就購買的數量與交付之價金之供述有些微不 同,惟再參以證人高佩君供述其通常是以2000元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推估此次被告戴惠君取 得販毒之所得利益至少為2000元,堪以認定。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⑥所示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為 0000-000-000號,含電池與SIM 卡),與編號5所示行動電 話1 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為0000-000-0 00號,含電池與SIM 卡),前者為被告戴惠君使用之行動電 話,後者則為共同被告鍾禮鴻私人所用之聯絡工具,已據被 告戴惠君與共同被告鍾禮鴻供明在卷,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均 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②、⑤所示之殘渣袋、吸食器 ,係供被告戴惠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因與本件犯罪無真接關連,亦乏沒收之依據,也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即戴惠君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參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次予王凱逸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持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之時間、地點,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予王凱逸。因認被告戴惠君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與違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戴惠君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與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一罪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戴惠君之自白【見偵字第10065 號卷㈡第13、14頁 】,與有被告戴惠君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凱逸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對話譯文1 份在卷(見同上偵二 卷第59、60頁)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