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2號
SCDV,107,訴聲,2,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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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家綺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相 對 人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391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9 月29日完成登記。惟聲 請人之女兒吳雅芳為取得資金以開立自助餐店,竟遭陳宏騏 以其朋友蘇玉祥認識臺北全美地政事務所之代書黃育欣,得 以聲請人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並設定貸款取得資金之詞訛騙 之,吳雅芳信以為真未經聲請人同意竊取聲請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更向聲請人訛稱為辦理育兒補助而要求聲請人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提供。嗣吳雅芳再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提供陳宏騏蘇玉祥,渠等 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6日一同至臺北 全美地政事務所,並有一「假媽媽」之女人(姓名不詳)陪 同,現場並見及相對人,陳宏騏即向吳雅芳告稱相對人為「 假買家」,「假媽媽」係冒充聲請人之人。當日係由「假媽 媽」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並由吳雅芳蓋用聲請人之 印鑑章於騎縫上。系爭買賣契約及過戶申請書等文件均係出 於偽造而無效。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妨害聲請 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聲請人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 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該 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 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8萬4,611 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辦案1 年4 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 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6 個月,並以之為 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萬4,807 元(計算 式:884,611 元×5%×3.5 =154,8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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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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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編│縣 市 │鄉 鎮│ 段 │地號 │ │ │ │
│號│ │市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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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 │竹北市│社北段│ 719 │ │1,036.86 │1915/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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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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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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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9 │新竹縣竹北│新竹縣竹北│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全部│
│ │ │市社北段 7│市新民街21│造6層 │ │築材料及用途 │ │
│ │ │19 地號 │3 巷7 弄 │ ├──────┼───────┤ │
│ │ │ │6 號4樓 │ │4 層:61.41 │陽台:4.43 │ │
│ │ │ │ │ │ │花台: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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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