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林瓊芬
被 告 運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郁榛
被 告 張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騰公司)於 民國106 年1 月16日間邀同被告蔡郁榛、張政賢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向原告申 貸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借款,目前授信餘額 為803,038 元,並約定動用期間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 率2.7 %,合計年利率3.77%機動計息,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運騰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 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 條第 1 項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803, 03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暨授權書、放款主檔查詢
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運騰公司為前開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被 告蔡郁榛、張政賢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該等債務負連帶 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尚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1 │1,200,000元 │106年1月17日 │481,820元 │107年2月17日│3.77% │107年3月18日│除按上述約定│
│ │ │至108年1月17日│ │ │ │ │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
│ 2 │ 800,000元 │106年1月17日 │321,218元 │107年2月17日│3.77% │107年3月18日│6 個月以內按│
│ │ │至108年1月17日│ │ │ │ │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
│合計│2,000,000元 │ │803,038元 │ │ │ │個月以上按約│
│ │ │ │ │ │ │ │定利率20%計│
│ │ │ │ │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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