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黃鴻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伍佰肆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經
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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