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3號
SCDV,107,司執消債更,13,201806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福壽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彥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07年4月2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8,000元、清償成數



5.6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 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 人個人每月支出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 甚多、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 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單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 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20,164元,另債務人出借原住民名義經營彩卷行每月收入 833元,合計每月收入20,997元,有債務人所提第三人新 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 在卷足憑。又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之106年度所得資料,其 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28,746元、250,908元。該105 、106年度所得月平均分別為19,062元、20,909元,是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與前二年度平均月所得相當。又債務 人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收入20,997元高於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6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20,329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 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0,997元為認定依據 。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 狀況說明書,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廠牌三陽之車號000-0000 機車,然考量上列機車係西元1998年出廠而認殘值不高, 而無予以攤計更生方案之必要。
(三)另債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過高,須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388元計算乙節。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 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9,375元,其中債務人所列每月 8,400元扶養費支出,因所列金額非鉅,且應受扶養人有 三人,而認所列為合理。倘扣除扶養費後,其所餘每月個 人可支配金額僅餘10,975元,是債權人陳稱債務人陳報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過高等語,洵無足採。再參酌債務人前 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6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20,997元,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511,784元(計算式 :20,997126=1,511,784)。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 額1,395,000元(計算式:19,375126=1,395,000) ,餘額為452,736元(計算式:1,511,784-1,395,000= 116,78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 償金額1,500元,清償總額為108,000元(計算式: 1,500126=10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2.47%(計 算式:108,000116,784100%=92.47%,小數點二位 數以下不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 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