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光
姜淵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8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政光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姜淵博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光或其配偶徐鳳珠係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寶斗仁小段 197-5、197-20、198-1 、198-2 、452 、452-16、452-17 、453-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經多數 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而該等土地業經公告列為山坡地,是 陳政光乃係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倘需在上開 土地為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等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陳政光知悉上情,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上揭規定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 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定,即與姜淵博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起,委託姜淵博擅自接續 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使用面積達3,723 平方公 尺,且其回填坡面裸露,土石疏鬆,植生不良,部分回填坡 頂已有張力裂縫及沖蝕溝,多處坡面有沖蝕溝及小型崩坍, 致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嗣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 陸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政光、姜淵博所犯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前段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之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經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光、姜淵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52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陳 政文、陳政銘、陳嵩樺、陳慧萍於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828號卷《下稱106 他38 28卷》第92至94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 地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106 他3828 卷第26至47頁、第55至58頁、第62至76頁)、新竹縣寶山鄉 公所106 年9 月28日寶農字第1063002522B 號函、106 年10 月1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18張(見106 他3828卷第6 至17頁)、新竹縣政府107 年2 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70022123號函暨附107 年2 月6 日系爭 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25張(見106 他3828 卷第101 至116 頁)、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7 年3 月7 日寶 農字第1093000545B 號函暨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現場 照片8 張、地籍圖、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見新竹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下稱107 偵2864卷》第19至 24頁、第29頁)、新竹縣政府107 年3 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 70031022號函、107 年3 月1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8張(見107 偵2864卷第30至33頁 、第38至46頁)、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0 7偵2864卷第10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 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 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陳政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 徐鳳珠、陳仁淋、陳政銘、范陳玉蓮、陳琬喬、陳嵩樺、
余慧娟、陳玉春、蔡鳳美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同意,有授 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106 他3828卷第121 頁),自屬同 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 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陳政光所為,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 流失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 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 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同案被告姜淵博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 ,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政光共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政光、姜淵博自106 年7 月間至遭查獲之日止之密 接時間,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持續於同一地點整地開挖、 堆填土石,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政光、姜淵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且截至107 年6 月8 日止,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至現場 會勘結果,仍未完成法定植生之覆蓋比率,此有證人即告 發人曾金榮107 年6 月11日庭呈之107 年5 月22日現場照 片16張、107 年6 月8 日現場照片16張及與本案無關但供 比對植披覆蓋比率達90% 之照片2 張存在可查(見本院卷 第68至83頁),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顯見系爭土地迄今猶未達植生覆蓋情形甚明,惟念及 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姜淵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因為天氣太熱,土地太乾燥,種了 3 、4 次都沒有成功,一直到這次使用人工施水,植物才 慢慢長出來,要等到覆蓋面積達90% 必須等植物成長,我 們確實有做,但無法達法定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第60頁),足認被告2 人確有努力著手改善現場環境生態 ,堪認被告2 人尚具悔意,兼衡被告陳政光自述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妻子 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姜淵博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替被告陳政光挖地填土、有輕度肢體障 礙、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靠殘障津貼 (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分工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
被告陳政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姜淵博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 人 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錯,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並考 量被告陳政光年屆75歲、被告姜淵博有輕度肢體障礙等年齡 、身體情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 ,認於被告2 人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姜淵博於偵訊時自承:我的利潤是讓車進來倒土 ,每進1 台車對方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00 至500 元, 來源處不同價錢也不同,到現在為止進400 台車左右的土 ,我不用付地主錢等語(見106 他3828卷第52頁),是被 告姜淵博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2萬元(計算方式:300元4 00台車=1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