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833 號
聲 請 人 郭于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辜鐙誼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2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發還郭于禎。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聲請人郭于禎因遭被 告辜鐙誼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7元 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復由被告持上開帳 戶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29,000元,被告尚不及繳回上手即遭 查獲乙情,此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于禎之證述可佐 ,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更有現金29,000元 扣案足憑,而本案業於107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 月29日宣判,上開扣案之現金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照前揭 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